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緝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濱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張文濱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1日23時至
翌日5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號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北院區7樓工務所及電器室,徒手竊取林昱志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49元),欲離去之際,發現該處大門遭反鎖,復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在現場取得之端子押接鉗,破壞上開大門門鎖,致令大門無法上鎖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案經林昱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㈠被告張文濱
於偵查之自白(652號偵緝卷第24頁)。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昱志於警詢中之證述(16826號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久仲泰營造竊盜財損清單各1份、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16826號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31頁至第40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
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又毀損上址門鎖,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難認被告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價值共計2萬349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端子押接鉗1支,雖為被告犯本案毀損犯行使用之物,惟據被告供稱該物係原放置在現場之工具等語(652號偵緝卷第24頁背面),足認該物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