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祐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告訴人陳學立於本院
訊問時之證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論罪:核被告楊宗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科刑:
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僅因行車細故,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竟為洩憤持球棒毀敲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殼、車燈及儀表板,造成車輛損壞,嚴重侵害他人權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屆期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43頁),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b117.2智力功能障礙),為車行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拘役4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三、沒收:
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百羚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05號
被 告 楊宗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行車細故與陳學立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24日19時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球棒敲打陳學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機車車殼、車燈及儀表板,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學立。
二、案經陳學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宗祐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學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錄影畫面截圖、員警行動蒐證錄影截圖、
扣押物品照片、車損照片等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攔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經查:(一)被告辯稱:我沒有限制陳學立行動,是陳學立打110電話報警,是陳學立攔我,陳學立隨時都可以走等語。(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楊宗祐拿球棒砸我機車時,我會害怕,我要告他毀損及恐嚇等語。故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