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6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
犯罪動機、情節、
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其
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
贓物領據存卷
可憑(見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416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6日6時58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0號雜貨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01所管領、放置於抽屜內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之際,遭A01當場發現,隨即報警處理,以
現行犯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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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領據 | |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