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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竹簡字第 9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161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6日6時58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0號雜貨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01所管領、放置於抽屜內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之際,遭A01當場發現,隨即報警處理,以現行犯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竊取上開現金1,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領據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雜貨店內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