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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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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0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子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 年度執聲字第821 號、115 年度執字第339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子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子儀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更正),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
  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子儀因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案號之刑
  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如編號2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編號1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係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
  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14 年7 月24日在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
  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
  聲請)並於其上簽名且捺指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附卷可參,是以
  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
  、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
  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
  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中所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
  之內容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因犯
  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5
  年度竹簡字第47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
  元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
  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