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子儀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 年度執聲字第821 號、115 年度執字第339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子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列受刑人楊子儀因犯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更正),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 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 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子儀因犯
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
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案號之刑
事判決各1 份在卷
可稽。其中如編號2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編號1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係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
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14 年7 月24日在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
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
聲請)並於其上簽名且捺指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附卷
可參,是以
受刑人已向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
、情節、罪質、侵害
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
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
暨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
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中所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
之內容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因犯
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5
年度竹簡字第47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
元部分,非屬本件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
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