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代號BG111-A115043A號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5年度偵字第8628號),不服本院
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日所為之
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
抗告狀(其上
所載之
聲請人即被告代號BG111-A115043A號成年男子【下稱被告】真實姓名、住居等身分資料,業經本院遮掩隱匿)所載。
二、
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
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均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9月1日以115年度偵字第8628號提起公訴,經該案件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全部被訴
犯行,且有
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恐嚇取財等犯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犯嫌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被告涉犯重罪、本有脫免罪責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短期內即不斷以電話或至
告訴人代號BG111-A115043號成年女子工作地點騷擾,
嗣加劇對
告訴人為前揭恐嚇取財、
對被害人照相、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等更嚴重之犯行,並參以被告自我控制情緒能力不佳,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
為保護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及社會安全,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自同日執行羈押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15年9月1日訊問筆錄影本、本院同日之押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侵訴字第49號案件之各該卷宗核閱屬實。 ㈡再者,被告除已坦認自己有
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外,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6月2日刑生字第1156053812號
鑑定書等
在卷可稽,且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附卷憑參,則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恐嚇取財等罪,各該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固然改坦認自己上開被訴全部犯行,惟其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犯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參諸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被告臨此重罪,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考以被告先前仍否認犯罪,自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可能規避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已透過法院調解程序與告訴人協議離婚,惟衡諸被告於本案之涉案情節,確係於短時間內,先不斷以電話或至告訴人工作地點騷擾後,旋加劇對告訴人為嚴重之恐嚇取財、對被害人照相、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等犯嫌,且依被告自承之內容及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以觀,其等先前即因細故發生嚴重爭執,且被告於情緒失控之際,曾有揚言傷害他人或寵物之恐嚇文字,亦曾有傷害雙方共同寵物之舉,在在顯示被告自我之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加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對於他方親友或工作地點均知之甚深,並斟酌被告對於自身行為或情緒處理,尚未見有進一步具體改善措施,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罪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
無訛。
㈢是以,原處分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並
參酌上開事證顯現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罪之可能性及風險,衡以其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告訴人之權益保護,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而為利益衡量後,對被告予以羈押,經核合於法律之要件,且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四、
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卷內客觀事證
審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附具理由說明認定之依據,而為羈押處分,
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
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聲請
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