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陳麗珠
被 告 羅義登
被 告 吳丞凱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被 告 楊志仁
周賢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陳芊妤律師
被 告 李賢助
鄭秉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被 告 簡鉦祐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淑涵律師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余天祿
被 告 劉育傑
郭達夫
楊朝祺
張揚旻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德恩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羅義登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37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非本案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檢察官亦未主張該物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等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
訴訟繫屬之法院應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羅義登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5214、5539、7916、7919號提起公訴,並以114年度偵字第18087號案件移送
併辦,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37號審理中。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聲請人陳麗珠所有或
持有之物,且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在新竹縣寶山鄉雞油凸段雞油凸小段執行
搜索時所查扣,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214卷第73-77頁)各1份附卷
可稽。然依本案
起訴書證據清單
所載,
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援引上開扣案物為證據;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檢察官意見,
偵查檢察官對於發還上開扣案物並無意見,此有新竹地檢署115年6月1日竹檢汾明114偵5214字第1159024544號函1份在卷
可憑。
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非本案被告羅義登等所有之物,且未經檢察官主張為本案之證據,亦非本案
犯罪所得、
違禁物或
義務沒收之物,核無繼續
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人
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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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4年度院保字第1056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一第64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