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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9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陳麗珠



被      告  羅義登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吳丞凱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被      告  楊志仁


            周賢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陳芊妤律師
被      告  李賢助  


            鄭秉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被      告  簡鉦祐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淑涵律師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余天祿  




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劉育傑  


            郭達夫  



            楊朝祺  



            張揚旻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德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羅義登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予陳麗珠。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非本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檢察官亦未主張該物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等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羅義登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5214、5539、7916、7919號提起公訴,並以114年度偵字第18087號案件移送併辦,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37號審理中。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陳麗珠所有或持有之物,且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在新竹縣寶山鄉雞油凸段雞油凸小段執行搜索時所查扣,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214卷第73-77頁)各1份附卷可稽。然依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援引上開扣案物為證據;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檢察官意見,偵查檢察官對於發還上開扣案物並無意見,此有新竹地檢署115年6月1日竹檢汾明114偵5214字第1159024544號函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非本案被告羅義登等所有之物,且未經檢察官主張為本案之證據,亦非本案犯罪所得違禁物義務沒收之物,核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陳麗珠之IPHONE手機
1支
(114年度院保字第1056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一第6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