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浿伃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059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浿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顏浿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13、19110號」,應補充為「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13、19110號等」;附表編號1所示之確定判決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應更正為「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第42號」),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顏浿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
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第42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具狀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1紙在卷
可佐,應認已保障受刑人之表示意見權。爰
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均為洗錢防制法(
詐欺等)罪,罪質雷同,
暨其手法、相隔時間、侵害
法益,與是否得以充分評價受刑人行為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