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永珍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永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邱永珍因犯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參。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
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
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其中數罪曾受
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利益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