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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79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明異議人  
受 刑人  李軒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軒豪(下稱受刑人)為申請扣取勞作金以賠償犯罪之裁定扣取所得。然執行命令書為以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清償義務。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明文規定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執行方法,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謂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此項之規定有收入之債權人,而受刑人現於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之保管金,係家人母親辛苦工作省吃儉用寄給受刑人的生活上所需之費用(即稱為保管金),應可認為不是受刑人所得之有,再者這條法文係規定在外有工作有收入有財產之人所定之規定,但據受刑人這樣在監所服刑或被告應不符合此之文規定。又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公平合理之原則),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和人民權益之維護,以當償還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綜上,為此懇請准予只扣受刑人在監之勞作金始為符法云云。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聲明異議,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欲請求撤銷、變更該執行指揮之處分。因檢察官指揮執行,依法必有處分,若其處分不當,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其聲明異議之客體,即應以檢察官已為執行指揮之處分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軒豪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罪刑併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對部分罪刑及沒收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因而確定,而上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487號判決撤銷改判或駁回,嗣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因而於民國115年3月2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固於115年6月11日具狀,以追徵犯罪所得時不扣取監所保管金,僅扣取監所勞作金為由而聲明異議,然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5年度執沒字第685號執行卷宗,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4月16日以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4月28日前辦理沒收犯罪所得財物繳入國庫程序,惟受刑人逾期未提出犯罪所得財物,新竹地檢署遂於115年5月28日以函文通知受刑人所開立帳戶之各銀行,因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而查扣受刑人帳戶並禁止異動等情,有執行命令及新竹地檢署函文各1紙在卷可稽,惟上開執行卷內,新竹地檢署尚未有何對受刑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為追徵犯罪所得之處分。
 ㈢亦即,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准否「就受刑人監所保管金及勞作金追徵犯罪所得」未為任何決定前,即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之請求,既未作成任何執行指揮之處分,即無所謂執行指揮不當可言,亦即欠缺聲明異議之客體,是受刑人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提起本件聲請,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