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80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04號
115年度聲字第826號
115年度聲字第857號
被      告  朱慶銘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8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配合採證且全部承認犯行,被告心繫年老雙親及年幼孫,希望年幼孫有人照顧,請求准予交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朱慶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朱慶銘坦認起訴所載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被告就本案之涉案情節有說詞反覆之處,又依照本案審理進度及被告依照指示收包裹之毒品數量,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經權衡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被告朱慶銘應自115年4月8日起予以羈押,並自115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在案。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宣判,然被告朱慶銘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罪,客觀上認被告具有面臨重責加身而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重刑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更高度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朱慶銘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聲請理由所述,亦不影響對於被告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之認定,復查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被告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楊景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