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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86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睦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1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A01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3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依前說明,前揭判決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9月後,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總後之2年11月總和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本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相類或相同,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既斟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執行所表示之意見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註)
有期徒刑10月(註)
有期徒刑1年1月(註)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罪日期
110年2月5日
110年8月24日
110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451號等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8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9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9日
111年12月27日
112年6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9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16日
112年2月1日
112年7月12日
備註
1.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2.上開有期徒刑於11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註)
有期徒刑1年(註)
有期徒刑9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23日
110年3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820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820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9日
112年6月9日
114年12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12日
115年3月17日
備註
1.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2.上開有期徒刑於11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