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睦晨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1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列受刑人A01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
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3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
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
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依前說明,前揭判決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9月後,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總後之2年11月總和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本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相類或相同,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
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既斟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執行所表示之意見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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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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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2.上開有期徒刑於11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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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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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2.上開有期徒刑於11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