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彥佑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軍偵緝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陳彥佑(下稱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
犯行,且有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卷內
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罪、同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經
拘提未果遭
通緝後始到案,有相關卷內證據資料
可憑,又憲兵隊曾多次前往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均未果,且被告親屬亦表示被告未在家中並稱其疑似離家出走,復經軍方前往被告可能出入之場所查尋,亦均未尋獲被告。再參以被告因
另案於本院
開庭後,竟未隨陪同開庭之幹部返隊,而逕自離開法院,綜合上開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前已有多次規避到案之情形,足見其逃避司法程序之傾向甚明,尚難僅以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
強制處分,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羈押在案。
㈡本院
審酌本案目前雖已審結,然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衡酌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造成之侵害、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依
比例原則權衡,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
乃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處分替代,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事由,從而,被告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具狀所述之家庭情形需具保以便與另案被害人洽談
和解等情,與本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無關,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而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特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