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再字第7號
被 告 鄒岦宸
上列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
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岦宸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
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提出再審之
證據。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鄒岦宸聲請再審,惟聲請再審狀內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復未提出再審之證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本件再審即不合法,將予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