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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簡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逸健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全案事實有偵卷第22頁之紀錄單(再聲證1)在卷可稽,然該紀錄單公文書之物理真實外貌竟是形式上全然空白,根本未曾登載「當場扣得手捲」之事實,此為嚴重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裁判原則,故此物理不存在事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需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若聲請人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亦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114年度竹簡字第2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審判決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以全案事實有偵卷第22頁之紀錄單(再聲證1)在卷可稽,然該紀錄單並未記載「當場扣得手捲」之事實,故原確定判決顯然有違反證據裁判原則,已達足使受判決人受更有利判決(無罪判決)之確實性與新穎性要件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貳、實體部分㈠係記載「本案案發後,警方隨即於同日18時7分許接獲110報案,警員並於同日18時9分許到達現場,並當場扣得珍味雙魚雙手捲1包、旨味海陸雙手捲1包等情有新竹市埔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偵字第15419號卷第2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第15419號卷第13至14、15頁)、手捲及價格照片2張(偵字第15419號卷第20頁反面)在卷可稽。」,故原審確定判決理由引用聲請人所指再聲證1之紀錄單,係據以認定「本案案發後,警方隨即於同日18時7分許接獲110報案而到場圍捕」之事實,此亦為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聲證1報案紀錄單上「警局處理說明」欄記載甚為明確。聲請人逕認原審確定判決理由以此紀錄單錯誤認定「當場扣得手捲」乙情,顯自屬誤認。且聲請人此部分誤認,自形式上觀察,亦根本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再者,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予說明,以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新竹市埔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手捲及價格照片2張等證據為依據,並詳細交代論證之過程,而認定聲請人有本案竊盜之犯行是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陳,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為相異評價,其所稱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顯屬有間,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已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從形式上觀察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依上說明,爰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陳述意見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