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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0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一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緝字第1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一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年,並應依附件一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及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故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而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未於偵查中自白,是無論修正前後均不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 
 ⒋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2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⑴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不符合前揭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等2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洪瑞南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又對於其餘告訴人賴宏一,被告亦表達有和解之意願,惟業經通知其餘其餘告訴人賴宏一到院洽談調解事宜,仍未到院調解,以致無法調解,此有告訴人賴宏一之送達回證附卷,尚難以此均歸咎被告,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五年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瑞南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認其應有悔意,告訴人洪瑞南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已敘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保障告訴人洪瑞南之權益,乃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件一:
調解內容
備註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洪瑞南新台幣(下同)45萬元,共分六期,給付方式如下:(一)第一期於115年9月28日前給付35萬元。(二)第二至六期自115 年10月30日起至116 年2 月28日止,於每月30日前給付2 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相對人一期未給付,視為上開金額全部到期,並被告除上開金額外,另需再行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新臺幣45萬元。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1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52號
  被   告 盧一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一廷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藉以掩飾或隱匿犯行使其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某時,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宏一、洪瑞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一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中小企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曾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事實。
2
(1)告訴人賴宏一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賴宏一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宏一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洪瑞南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洪瑞南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瑞南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114年5月2日湖口字第1148101732號函暨所附存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金融卡掛失暨領用、申請約定轉帳、網路銀行之紀錄及申請書等各1份
1、證明上開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申辦,於111年7月12日申請金融卡掛失、112年6月29日領用金融卡,並於112年10月24日、10月30日、11月1日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賴宏一、洪瑞南匯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均遭轉出至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設定之約定轉入帳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盧一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賴宏一(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底起,透過Telegram向賴宏一佯稱:依指示下載「同城投資」APP並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3日14時31分許
1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11月3日14時37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3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2
洪瑞南(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8日8時49分許起,透過LINE向洪瑞南佯稱:依指示下載「國喬」APP並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11時0分許
9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