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2541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蔡嘉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經玉山銀行圈存,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結果。 二、本案
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施以詐術,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而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告訴人等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因察覺受騙於同日報警致該帳戶遭圈存,詐欺集團無法提領,然自告訴人2人匯入至帳戶遭圈存之時間,該帳戶資料既經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足認該詐欺得款,係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得處分之管領地位,仍應認詐欺取財之犯罪已經既遂;至洗錢部分,前述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詐騙犯罪所得,因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加以提領或轉匯,仍留存在本案帳戶內,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因而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應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
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
所載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2人之財物,並
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未遂,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已著手於犯行之實行,惟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
幫助他人犯
洗錢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⑶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1頁反頁),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適用,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及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等2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李冠青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存卷
可憑,
又對於其餘告訴人,被告亦表達有和解之意願,惟業經通知其餘告訴人楊淨淳到院洽談調解事宜,其仍未到院以致無法調解,此有其
送達回證附卷
可稽,尚難以此不利益歸咎於被告,兼衡本案
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等對量刑之意見,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冠青達成調解並已當庭履行完畢,已如前述,
堪認其應有悔意,告訴人李冠青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審酌上已敘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㈠
至本案帳戶雖有遭警示圈存而未經提領之餘款,惟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現就本案帳戶已無支配或管理權限,而無再予提領或轉匯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再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上開餘款本得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由金融機構將警示帳戶內未經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3頁),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4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淨淳、李冠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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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將本案2張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之事實。 |
| 1.告訴人楊淨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楊淨淳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 |
| 1.告訴人李冠青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冠青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 |
| | 1.證明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 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蔡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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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4年10月前某時許,以假網購手法,再佯稱未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詐騙楊淨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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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4年10月前某時許,以假網購手法,再佯稱需轉帳進行認證作業等語,詐騙李冠青,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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