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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0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鈞



選任辯護人  張良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時鈞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項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時鈞明知任何人於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信賴關係等其他正當理由下,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6日11時47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統一超商埔和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約定以領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補助作為對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並以LINE告知密碼。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林士文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羅時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48、49、80、8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刪除被告關於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2款幫助洗錢罪犯罪事實罪名,認被告所犯法條為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本院卷第48至49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最終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時鈞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
 ㈡至辯護人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減輕其刑等語,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按故意犯罪構成之類型,非僅罪責之態樣,本諸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對於故意犯成立之規制功能,行為人須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之要求,是無犯罪故意者,即無成立故意犯之餘地,故而行為人若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故意者,無非係否認犯罪,即難謂屬刑事法上之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問:是否承認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我不知情等語(偵卷第84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主觀上有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難謂已為自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方坦承上開犯行,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減刑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用,併予敘明
 ㈢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所涉犯行,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審以其犯罪動機及手段,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所指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致前開帳戶均淪為犯罪工具,不但造成此類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3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難以追償,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偵查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及被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87頁、偵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偵卷第83頁反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78號
  被   告 羅時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時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6日11時47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統一超商埔和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約定以領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補助作為對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並以LINE告知密碼,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林士文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士文、盧瑜蓓、陳雯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羅時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LINE訊息截圖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約定以領取15萬元為對價,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
1.告訴人林士文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林士文匯款明細1份。
告訴人林士文遭詐騙之過程。
(三)
1.告訴人盧瑜蓓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盧瑜蓓匯款明細、MESSENGER訊息截圖各1份。
告訴人盧瑜蓓遭詐騙之過程。
(四)
1.告訴人陳雯君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陳雯君匯款明細、THREADS貼文截圖、MESSENGER訊息截圖、LINE訊息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雯君遭詐騙之過程。
(五)
郵局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設。
2.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二、核被告羅時鈞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士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7日在臉書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貼文,吸引林士文聯繫,並佯稱交易需要透過交貨便云云。
114年7月8日
19時54分許
2萬9,985元
2
盧瑜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8日22時30分許在網路上刊登販售演場會門票貼文,吸引盧瑜蓓聯繫,並佯稱交易失敗需要進一步匯款驗證云云。
114年7月8日
20時9分許
4萬元
114年7月8日
20時16分許
3萬元
3
陳雯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8日在THREADS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貼文,吸引陳雯君聯繫,並佯稱交易需透過交貨便,又謊稱交易失敗需要開通帳戶云云。
114年7月9日
0時9分許
9萬9,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