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佩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131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佩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884、1105號
和解筆錄及附件二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1號調解筆錄
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
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
起訴書所載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等6人之財物,並
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
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
犯行(見偵卷第16頁),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適用,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及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
告訴人等6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吳沁玲、王威程、羅儀真達成和解及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884、1105號和解筆錄及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1號調解筆錄存卷
可憑,
又對於其餘告訴人,被告亦表達有和解之意願,惟業經通知其餘告訴人洪茂城到院洽談調解事宜,其仍未到院以致無法調解,此有其
送達回證附卷
可稽,尚難以此不利益歸咎於被告,且告訴人尹幼儀表明不予追究(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本案
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等對量刑之意見,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沁玲、王威程、羅儀真達成調解及告訴人尹幼儀表明不予追究,已如前述,
堪認其應有悔意,告訴人吳沁玲、王威程、羅儀真等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884、1105號和解筆錄及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1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審酌上已敘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
保障告訴人吳沁玲、王威程、羅儀真等之權益,乃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件一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884、1105號和解筆錄及
附件二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㈠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
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8頁),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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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威程新台幣(下同)2 萬5 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5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共分13期,第1 期於115年8 月8 日前給付1 千元,第2期至第13期自115 年9 月8 日起,於每月8 日前給付2 千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下列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吳沁玲新台幣(下同)2 萬5 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5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共分25期,於每月8 日前給付1 千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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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羅儀真新台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5 年9 月10日至清償日止,共分30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5 千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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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佩芳應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前某時許,以出售提款卡每張新臺幣(下同)10萬至20萬元之對價,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春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潮霖資產」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尹幼儀、洪茂城、吳沁玲、羅儀真、王威程、周煒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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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為獲取對方提供之第二方案即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每張可獲取10萬至20萬元對價,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潮霖資產」使用等事實。 |
| (1)告訴人尹幼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尹幼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假網站主頁截圖各1份。 | |
| (1)告訴人洪茂城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洪茂城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 |
| (1)告訴人吳沁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沁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照片、假網站主頁照片各1份。 | |
| (1)告訴人羅儀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羅儀真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1)告訴人王威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威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截圖各1份。 | |
| (1)告訴人周煒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周煒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1.證明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 2.證明如附表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 上揭時間,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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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鐘佩芳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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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靜靜送出的一台相機」刊登抽獎活動,待尹幼儀與其聯繫並中獎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彩券領獎專員(工號009)」、「楊志盛」向尹幼儀稱:需依指示匯款,進行兌獎的驗證程序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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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自稱林姓營養師致電給洪茂城,向洪茂城稱:因購物平台遭駭客入侵,而需確認其是否有訂購產品。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書俊」向洪茂城稱:若要取消訂單,需要依指示匯款來進行身分與帳戶之驗證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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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inyu8787yuyu」刊登抽獎廣告,待吳沁玲與其聯繫並中獎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源財」向吳沁玲稱:需要依指示匯款進行身分驗證才可以領取獎金云云。 | | | |
| | 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灣泡泡瑪特買賣」以暱稱「Ayush Kumar」向羅儀真表示要購買公仔,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交貨便線上客服」向羅儀真稱:需要開通金流驗證服務,並依指示匯款,才可以完成交易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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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於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Huynh Mai Anh」向王威程表示要購買帳篷,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綠界ECpay」向王威程稱:因無法完成交易,需要依指示匯款來進行身分實名制與金流驗證云云。 | | | |
| |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HON GAN」向周煒傑表示要購買香水,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003客服」向周煒傑稱:需要依指示匯款來進行金流驗證云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