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89號
115年度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被 告 高浚瑋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羅文權
被 告 吳岳昶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53號、第7448號、第7449號),及追加
起訴(115年度偵字第863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壹支
沒收。
高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6手機壹支沒收。
羅文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7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吳岳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壹支、iPhone13手機壹支、點鈔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文權、吳岳昶、劉佳豪(另經檢察官
追加起訴,另經本院以115年訴字第1562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5年3月間,陳俊宏、高浚瑋於115年4月間,分別加入通訊軟體LINE「陳瀚墨」及「禹航」、通訊軟體TG「桑尼」、「楊專員」、「來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5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IG在網際網路發布交友訊息,彭雯鈴誤信而加入好友,復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陳瀚墨」聊天。「陳瀚墨」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彭雯鈴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用電子錢包轉到「陳瀚墨」指示之電子錢包,再多次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予其他
車手(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㈠「陳瀚墨」再要求彭雯鈴於同年3月27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騎樓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27,000元,劉佳豪則依「禹航」指示前往上址,向彭雯鈴收取現金327,000元,劉佳豪取款後,隨即於同日11時54分許,前往新竹市東區南大路706巷口,將上開贓款交付羅文權(羅文權依「桑尼」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輛在該處等候)。羅文權收取上開款項後,再於同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將贓款轉交「楊專員」、「來財」指示到場之吳岳昶,吳岳昶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車輛下方,而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
嗣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要求彭雯鈴於同年4月9日20時許面交投資款50萬元,復經上開機房成員多次更改地點,最後雙方相約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面交。陳俊宏則依高浚瑋指示,於同日21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欲向彭雯鈴收取現金500,000元時,因彭雯鈴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
逮捕而未遂。
二、本案
證據部分,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甲所示)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乙所示)之記載:
㈠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犯罪事實一㈠證據:編號1證據欄「被告羅文權
坦承不諱並認罪」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羅文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
㈡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編號2證據欄「羅文權坦承不諱並認罪」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羅文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編號1證據欄「共犯羅文權
自白認罪且
結證在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羅文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㈣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俊宏)、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字第6453號卷第34至35頁)」、「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高浚瑋)、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字第7448號卷第24至25頁)」、「新竹市警察局搜索筆錄(受執行人:羅文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字第7449號卷第25至26頁)」、「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分別為吳岳昶、王榮輝)、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字第8637號卷第76至77、80至81頁)」、「被告陳俊宏、高浚瑋、羅文權、吳岳昶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訴字第1189號卷第30、32、52、151至153、163頁、訴字第1205號卷第23頁)」。
三、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
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
告訴人彭雯鈴、證人即共犯劉佳豪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4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4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分別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4人自己犯罪之證據。
四、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
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
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
法律見解,於
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當庭
刪除被告陳俊宏、高浚瑋、羅文權、吳岳昶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關於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條款,並刪除犯罪事實有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意之記載等語(訴字第1189號卷第151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最終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核被告羅文權、吳岳昶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核被告陳俊宏、高浚瑋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羅文權、吳岳昶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犯行;被告陳俊宏、高浚瑋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分別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羅文權、吳岳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陳俊宏、高浚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俊宏、高浚瑋就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
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
115年1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法理由明示「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是被告陳俊宏、高浚瑋所涉加重詐欺未遂情形即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又被告羅文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被告吳岳昶雖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故其等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高浚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被告高浚瑋稱本案未領取報酬等語(訴字第1189號卷第36頁),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高浚瑋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高浚瑋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至被告吳岳昶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原僅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被告吳岳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亦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至被告陳俊宏、高浚瑋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陳俊宏、高浚瑋均係具正常智識能力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等為圖私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向本案
告訴人從事詐騙,縱屬未遂,審以其等
犯罪動機及手段,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參以被告陳俊宏、高浚瑋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本案並無
刑法第59條所指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陳俊宏、高浚瑋本案犯行尚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宏、高浚瑋、羅文權、吳岳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依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陳俊宏、羅文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被告高浚瑋、吳岳昶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被告陳俊宏、高浚瑋就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並未取款成功而
未遂等情,及被告陳俊宏、高浚瑋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彭雯鈴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暨文件收據1份(訴字第1189號卷第201頁)、和解書、交易明細各1份(訴字第1189號卷第283至289頁)在卷足憑,被告羅文權、吳岳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被告高浚瑋所犯輕罪參與組織、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被告吳岳昶所犯輕罪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暨被告陳俊宏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自營商,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高浚瑋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白牌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羅文權自述二專畢業,入所前從事物流理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岳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地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訴字第1189號卷第164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訴字第1189號卷第1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
緩刑之
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陳俊宏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衡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惟其前於偵查中、本院
移審中否認犯行,針對其扣案手機內經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派車群組中為假對話等訊息,
猶辯稱此次犯行是跑車,派車要載寵物是假的云云,且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迭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陳俊宏係身心健全之人,並知悉正當工作流程,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從事詐騙行為,其所為實有損害金融交易安全,故認有施予刑罰以資警惕並避免再犯之必要性,不為緩刑之
諭知。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文權、吳岳昶因本件收款犯行分別獲有報酬2,000元、3,000元等節,
業據被告羅文權、吳岳昶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承在卷(訴字第1189號卷第153頁),
堪認被告羅文權、吳岳昶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3,000元,雖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羅文權、吳岳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俊宏、高浚瑋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因取款未成功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訴字第1189號卷第15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俊宏、高浚瑋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6453號卷第35頁),係被告陳俊宏所有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iPhone16手機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7448號卷第25頁),係被告高浚瑋所有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iPhone17 PRO手機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7449號卷第26頁),係被告羅文權所有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iPhone15 PRO手機1支、iPhone13手機1支、點鈔機1臺(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8637號卷第77、81頁),係被告吳岳昶所有,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俊宏、高浚瑋、羅文權、吳岳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訴字第1189號卷第153至155頁),並有被告陳俊宏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羅文權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岳昶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
可參(偵字第6453號卷第16至21頁、偵字第7449號卷第11至14頁、偵字第8637號卷第2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㈣另扣案被告陳俊宏所有之現金47,000元,被告陳俊宏於偵訊、本院審理中陳稱:這是我自己的錢,本來有100,000元,這100,000元是過年發紅包剩下的,然後我存了53,000元至玉山銀行作為支付員工之薪水,過年後剩下47,000元等語(偵字第6453號卷第102頁反面、訴字第1189號卷第154頁);扣案被告吳岳昶所有之現金90,000元,被告吳岳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這90,000元是我跟朋友借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訴字第1189號卷第154頁),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㈤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無
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查,被告羅文權、吳岳昶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甲】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453號
115年度偵字第7448號
115年度偵字第7449號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 律師(解除委任)
葉錦龍 律師
朱從龍 律師
被 告 高浚瑋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
許琬婷 律師
被 告 羅文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高浚瑋、羅文權、劉佳豪(
另案偵辦中)及通訊軟體LINE「陳瀚墨」及「禹航」、通訊軟體TG「桑尼」等人於民國115年3月間開始,基於三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俊宏及劉佳豪擔任面交車手,高浚瑋以TG負責指示陳俊宏面交時間及地點;羅文權為劉佳豪上手(即收水),「禹航」以通訊軟體LINE負責指示劉佳豪面交時間及地點。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通訊軟體IG在網際網路發布交友訊息,彭雯鈴誤信而加入好友,復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陳瀚墨」聊天。「陳瀚墨」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彭雯鈴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用電子錢包轉到「陳瀚墨」指示之電子錢包,再多次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予其他車手(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一)「陳瀚墨」再要求彭雯鈴於同年3月27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騎樓面交,劉佳豪則依「禹航」指示前往上址,向彭雯鈴收取新臺幣(下同)32萬7,000元現金。劉佳豪於取款後,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隨即前往新竹市東區南大路706巷口,將上開贓款交付羅文權(羅文權依「桑尼」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輛在該處等候)。羅文權再將贓款轉交「桑尼」指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進行洗錢。
(二)嗣警方告知彭雯鈴已被詐騙,彭雯鈴始同意配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要求彭雯鈴於同年4月9日20時許面交,復經上開機房成員多次更改地點,最後雙方相約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面交。陳俊宏則依高浚瑋指示,於同日21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欲向彭雯鈴收取50萬元現金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查扣陳俊宏所有手機1支(IPHONE15 PRO MAX,含SIM卡)及現金4萬7,000元。
二、案經彭雯鈴訴請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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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被告羅文權坦承不諱並認罪。 ⑵被告羅文權與「桑尼」對話紀 錄。 | |
| ⑴告訴人彭雯鈴指訴 綦詳,並 指 認劉佳豪為面交車手。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陳瀚墨」對話截圖。 | ⑴劉佳豪依「禹航」指示前往上址, 向告訴人收取32萬7,000元現金。 ⑵告訴人與「陳瀚墨」對話。 |
| ⑴共犯劉佳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並指認被告羅文權為收水成員。 ⑵監視器翻拍相片。 | 劉佳豪向告訴人取款後,前往上址將贓款交給被告羅文權,被告羅文權當時駕駛上開租貨車在該處等候。 |
|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被告雙證件翻拍相片、電信資料。 | 被告羅文權於115年3月22日至27日向美德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且被告羅文權租賃車輛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為被告羅文權所有。 |
| | 被告羅文權上開電話0000-000000號於上開面交及收水之時、地有通聯紀錄。 |
二、犯罪事實一(二)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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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訊據被告陳俊宏堅不認罪,辯稱:自己為白牌車司機,係依被告高浚瑋指示前往上址載客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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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陳俊宏所有上開手機與被告高浚瑋對話截圖及解碼後之對話與相片截圖。 | |
| ⑴被告陳俊宏與告訴人於上開時、 地面交時之監視器翻拍相片。 ⑵警方現場逮捕被告陳俊宏相片。 | |
| | 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陳俊宏犯罪所用之物,現金4萬7,000元係源自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 |
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羅文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陳俊宏與高浚瑋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條項第3款、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三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三人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四、沒收:上開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陳俊宏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五、擴大沒收: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蓋因詐欺犯罪具有低成本高獲利之特性,且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當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其功。另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經查,被告陳俊宏於本件查獲前之職業為經營工程行,惟已逾1年多無收入(未經營),此均為被告自承,可見扣案現金4萬7,000元與被告之合法收入顯不成比例,實無可能為被告合法之工作收入,依蓋然性權衡判斷,扣案現金有高度可能源自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請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六、由於我國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導致詐騙集團橫行,長期為人所詬病。又因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此將排擠我國偵審機關處理其它犯罪類型之能量,更將助長我國詐欺案件之發展,若予輕縱,實非妥適,應懲一儆眾。爰依詐防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建請量處被告羅文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刑度,被告陳俊宏與高浚瑋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以儆效尤。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件乙】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63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昶與羅文權(在押)、劉佳豪(另案偵辦中)及通訊軟體LINE「陳瀚墨」及「禹航」、通訊軟體TG「桑尼」、「楊專員」及SIGNAL「來財」等人於民國115年3月間開始,基於三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劉佳豪擔任面交車手,羅文權為劉佳豪上手(即收水),「禹航」以通訊軟體LINE負責指示劉佳豪面交時間及地點。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通訊軟體IG在網際網路發布交友訊息,彭雯鈴誤信而加入好友,復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陳瀚墨」聊天。「陳瀚墨」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彭雯鈴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用電子錢包轉到「陳瀚墨」指示之電子錢包,再多次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予其他車手(此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嗣「陳瀚墨」再要求彭雯鈴於同年3月27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面交,劉佳豪則依「禹航」指示前往上址,向彭雯鈴收取新臺幣(下同)32萬7,000元現金。劉佳豪於取款後,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隨即前往新竹市東區南大路706巷口,將上開贓款交付羅文權(羅文權依「桑尼」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輛在該處等候)。羅文權再於同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將贓款轉交依「楊專員」及「來財」指示到場之吳岳昶,以此方式進行洗錢。
二、案經彭雯鈴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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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吳岳昶自白認罪。 2、共犯羅文權自白認罪且結證在卷。 3、吳岳昶與上游「楊專員」、「來財」、「卡比」對話紀錄。 | 1、全部犯罪事實。 2、「楊專員」與「來財」為吳岳昶上游。 |
| 1、羅文權坦承不諱並認罪。 2、羅文權與「桑尼」對話紀錄。 3、劉佳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指認羅文權為收水成員。 | 1、羅文權為劉佳豪上手(即收水)。 2、劉佳豪向告訴人取款後,前往上址將贓款交給羅文權,羅文權依「桑尼」指示,駕駛上開租貨車在該處等候。 |
| 1、告訴人彭雯鈴指訴綦詳,並指認劉佳豪為面交車手。 2、劉佳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陳瀚墨」對話截圖。 | 1、劉佳豪依「禹航」指示前往上址, 向告訴人收取32萬7,000元現金。 2、告訴人與「陳瀚墨」對話。 |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羅文權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追加理由:共犯羅文權於115年5月5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偵字7449號提起公訴,現為貴院115年度訴字第1189號(良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本件與該案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得追加起訴。
四、由於我國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導致詐騙集團橫行,長期為人所詬病。又因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此將排擠我國偵審機關處理其它犯罪類型之能量,更將助長我國詐欺案件之發展,若予輕縱,實非妥適,應懲一儆眾。爰依詐防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刑度,以儆效尤。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