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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2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麗萍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98號、115年度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麗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未扣案之「眾德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單壹張均沒收:扣案之武麗萍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武麗萍自民國113年11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宸育」、「劉辰育」、「立廷」、「鄭慶宗」、「蔡雨倫」、「鄭玫婷」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之範圍),擔任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並約定:伍麗萍可獲得面交收款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武麗萍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鄭慶宗」、「蔡雨倫」、「鄭玫婷」等人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羅世仰、徐明鳳,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附表所示面交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投資,復由武麗萍依「宸育」、「劉辰育」、「立廷」之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及署名「武麗平」之偽造工作證,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持以行使,各足以生損害於「眾德投資有限公司」、「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武麗平」其人;武麗萍面交取款後,依照「宸育」、「劉辰育」之指示,將其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得之現金,丟包放在指定之隱密車子底下或置於指定的隱匿地點,再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取走,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去向。
二、案經羅世仰、徐明鳳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1條至第159-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3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麗萍於警詢(114年度偵字第18698號卷第4-7頁,115年度偵字第999號卷第4-6頁)、檢察官訊問(114年度偵字第18698號卷第5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41-5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羅世仰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18698號卷第8-10頁)、證人即告訴人徐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115年度偵字第999號卷第21-2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羅世仰提供面交款項給被告時拍攝之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年度偵字第18698號卷第11、13-14、17頁及反面、20-2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114年7月29日職務報告(114年度偵字第18698號卷第12頁及反面)、告訴人羅世仰提出113年12月3日眾德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單(20萬元,經辦人:武麗平〈簽名〉)及「武麗平」工作證之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18698號卷第18頁)、被告提出之外務員委任契約(114年度偵字第18698號卷第61頁)、告訴人徐明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5年度偵字第999號卷第20頁及反面、23-29頁反面)、告訴人徐明鳳提出113年12月3日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0萬元,經辦人:武麗平〈簽名〉)之翻拍照片(115年度偵字第999號卷第31頁下方)、(告訴人徐明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4年9月20日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5年度偵字第999號卷第35-38頁)在卷可佐,並有被告交付告訴人徐明鳳之收據1張扣案可佐(115年度偵字第999號卷第31頁下方、第38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47條第1項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分別持偽造之「眾德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單、「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係用以表彰「眾德投資有限公司」、「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分別向告訴人羅世仰、徐明鳳收取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告訴人羅世仰、徐明鳳見面,並由被告分別假冒「眾德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武麗平」、「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武麗平」向告訴人羅世仰、徐明鳳行使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是與「眾德投資有限公司」、「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之人,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就被告附表編號2所為犯行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予補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眾德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單之大小章印文、「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公司代表人印文、發票章印文及「武麗平」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宸育」、「劉辰育」、「立廷」、「鄭慶宗」、「蔡雨倫」、「鄭玫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騙情節,分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114年度偵字第18698號卷第4-7、58頁,115年度偵字第999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41-56頁);又於審判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9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審判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共計40萬元,實屬不輕,復斟酌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身心狀況(114年度偵字第18698號卷第59-60頁,本院卷第69-72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與告訴人徐明鳳達成調解、未與羅世仰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雖檢察官對被告求處如起訴書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之刑度及併科罰金,然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刑法第339-4條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行使扣案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收據1張,及未扣案之「眾德投資有限公司」偽造收據單1張,均為供其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114年度偵字第18698號卷第4-7頁,115年度偵字第999號卷第4-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單、收據上之偽造「眾德投資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印文、發票章印文及「武麗平」署名,已隨該扣案物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至其偽造之工作證,雖同屬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該偽造之工作證單獨存在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有限,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收效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本案取得報酬4,000元,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在卷(114年度偵字第18698號卷第4-7、58頁,115年度偵字第999號卷第4-6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已全數繳回,有本院收據可參(本院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 38-2 條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1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雖分別均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可認其實際上掌握本案洗錢財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間非長,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被告出示
 行使之偽造
 工作證及收據
1
羅世仰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鄭慶宗」、「蔡雨倫」等人於113年11月26日起向告訴人羅世仰佯稱:可參加課程,投資股票獲取利益云云,致羅世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參與投資、交付金錢。
113年12月3日
8時34分許,面交20萬元。

新竹縣○○鄉○○路○段000號「7-11超商」內。

「眾德投資有限公司」偽造收據單1張(其上蓋有公司及董事長印文,經辦人「武麗平」簽名)、偽造之外派專員「武麗平」工作證1張。
2
徐明鳳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鄭玫婷」向告訴人徐明鳳佯稱:可股票APP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徐明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參與投資、交付金錢。
113年12月3日11時至12時許,面交20萬元。
新竹縣湖口鄉鐵騎路186巷告訴人住處之社區大門前。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收據1張(其上蓋有公司印文及發票章,經辦人員「武麗平」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