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名
被 告 黃紋進
選任辯護人 黃姵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防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
共同犯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A05共同犯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
A04、A05因遭A02(A02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9889號提起公訴)詐欺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A05透過不知情之曾鈐漢(曾鈐漢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知A02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6時30許,與曾鈐漢相約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下稱北門派出所)所前會面,待雙方見面交談結束,A02於同日下午6時54分許,獨自步行至新竹市北區北門街與世界街附近之際,A05乃徒步追趕其後,A04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下車,2人即在該處圍堵A02,將A02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嗣A04、A05自斯時起,陸續將A02載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過程中2人以徒手或持鐵鎚毆打A02,致A02受有右側無名指遠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小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臂、右側上臂、右側髖部、右側大腿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併瘀腫等傷害,A04復於附表編號3所示A04經營之正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易公司)內,對A02稱若未能解決債務問題即不得離去,以此脅迫方式命A02簽立數量、金額不詳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迄於113年8月28日下午約4、5時許,A04、A05始將A02釋放。二、
案經A02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6至97、110至111、235至2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A04、A05固坦承有駕車搭載
告訴人A02前往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地點,惟其等俱
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
犯行:
1.被告A04辯稱:是A05告訴我A02會於113年8月27日,在北門派出所與其他債權人協商,因為A02有積欠我400多萬元債務,所以我就與A05一起上來新竹,我們與A02碰面後,要求他去其他地點商談債務的事情,A02
是自願搭乘我的車一起去臺中、臺南,我們沒有載他去附表編號1所示之草叢,到臺南後是A02說沒有地方可以居住,所以我讓他住在正易公司一個晚上,隔天他是自行搭計程車離開,我們並沒有拘禁A02,最後是A02說他會回去找家人朋友借款還債,這段
期間我們沒有毆打A02,也未要求他簽立本票等語。
2.被告A05則辯以:A02因投資借貸,積欠我債務約200多萬元債務。113年8月27日我接到其他債權人打電話給我,說會在北門派出所與A02碰面,所以我就跟A04一起前往,到現場時是我先下車跟A02碰面說要商談債務事宜,因為當時在路邊不好談事情,所以我跟A02說先上車換地方聊,我們並沒有強迫A02上車,在車上時A02人說當日是自己坐車上新竹,當時我們正好要回臺南,所以才順路載他回去,我們沒有去附表編號1所示之草叢,到臺南後A02說他沒有地方可居住,所以我們才讓A02住在工廠一晚,隔天下午我有再過去工廠,A02說他會找朋友、家人協助處理債務,我們就讓他自行搭計程車離開,我們沒有拘禁A02,也沒有毆打A02,或是要求他簽立本票等語。
3.被告2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以:(一)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僅與其胞兄吳秉煌於審理中之證述迥異,且其所指被告A04之車輛「橫切在馬路上」,亦與監視器影像不符,足認告訴人之指訴有誇大不實、虛偽捏造之情形;(二)又觀諸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於113年8月28日下午4、5時許即已返家,卻遲至同日下午7時許方前往就醫,無法排除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該段時間所造成;(三)另由案發監視器畫面影像,無法看出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施以任何強制力,是該監視器影像自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之
補強證據,請
諭知
無罪判決。
(二)經查,被告A04、A05因聽聞曾鈐漢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8月27日在北門派出所會面,2人遂
於同日下午6時54分許駕車一同前往新竹,並在新竹市北區北門街與世界街附近與告訴人碰面,嗣由被告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05、告訴人,前往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三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奇公司)、正易公司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168至185頁),核與證人曾鈐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至6、85至87頁),並有113年8月27日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27至40頁)、本院勘驗道路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卷第129、135至146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11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三)關於告訴人遭被告2人傷害、簽立本票、私刑拘禁之經過,業據證人A02證述明確:
1.證人A02於偵查中證稱:我與A04間有債務糾紛,113年8月27我跟曾鈐漢約好在北門派出所商談債務還款事宜,結束後我要走到城隍廟,路上就被A04、黄紋進擄上車,黄紋進用右手勾住我的脖子,將我從騎樓押上車,A04也有下車幫忙把右後車門打開及預防我逃跑,黄紋進將我推入車子後座,並將車門鎖上,我當時坐在車子後座右後方,黄紋進坐我旁邊,A04負責開車,黄紋進在車上有用束帶綑綁住我的手,他們2人先將我載到新竹某個偏僻草叢毆打,之後A04將我載到三奇公司,在三奇公司的工廠内,A04、黄紋進毆打我,要我把錢交出來,他們有拿鐵鎚打我的手,我的手有因而骨折,之後A04又駕駛另一輛黑色賓士,與A05一同將我押至臺南,在車上黄紋進也是坐在後座我旁邊,在臺南他們2人也有毆打我,過程中又逼問我債務的事,也有拿束帶把我的手腳綁起來,隔天上午A04要我簽立本票共1458萬,當時黄紋進已經先離開去上班,A04說如果錢不交出來也不用想回去,一直到28日下午,A04、A05說要給我一個機會先回家,要我回家詢問家人是否願意幫忙,他們也說如果我家人不願意幫忙就要派車來載我去工作還錢,之後他們2人就讓我用自己的電話叫計程車離開現場,8月28日我回家後有向家人尋求幫助,但是家人不諒解,我哥哥有申請保護令,警察有過來,因為我也不能在家裡附近,所以我就先去醫院就醫,一直到9月5日我才去報警等語(偵卷第71至72頁)。
2.證人A02繼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113年8月27日我是與曾鈐漢相約見面要談償還債務的事情,結束後我走路要去牽車,途中就被A04、A05攔下,A05一手架住我的脖子,一手架著我的手,我掙脫不了,A05將我帶上車內並將車門鎖上,在車內時我的雙手有被束帶綁住,之後我被載到新竹某個偏僻的地區,他們2人對我施暴要我把當初向他們借款的投資金額拿出來,接著又陸續被載到臺中、臺南,在臺中時他們2人也是要求我還錢,我也有被打,A04有拿鐵鎚打我的手,我的手因而骨折,A05則是徒手毆打我,後來臺南是到A04的工廠,在臺南時A04、A05都有用徒手毆打我,我在臺南的工廠內待了1晚,隔天早上A05不在時,A04有要求我要簽本票,張數我不記得了,如我警詢所述,大約簽了3本共75張,金額合計約1,458萬元,A04沒有說本票什麼時候會還給我,之後大約是下午4、5時許,我求A04、A05讓我回去找家人、親戚幫忙,他們才同意讓我搭乘計程車離開,我有回家找我哥哥,但因為我哥哥有
聲請保護令,請我離開,後來也有報警,警察有載我去醫院就診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85頁)。
3.依證人A02前開所證之被害經過,足徵其就113年7月27日與曾鈐漢會面結束後遭被告2人強押上車、先被載往新竹某偏僻草叢遭被告2人毆打、復由被告A04駕車前往位在臺中之正易公司、在正易公司內遭被告A04持鐵鎚毆打手部,被告A05則係以徒手施暴、復轉往被告A04位在臺南之三奇公司工廠而遭拘禁1晚、
翌日上午在該工廠內遭脅迫清償債務故簽立數張本票、
嗣經被告2人同意始搭乘計程車離去、最後前往醫院急診治療等遭
限制人身自由之過程、脅迫清償債務、被告2人毆打施暴等案發始末與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大抵一致,無明顯重大瑕疵可指,是其證述自具相當之憑信性,佐以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係因告訴人積欠高額債務,始在獲悉資訊後前往新竹與告訴人見面協調清償事宜等語(偵卷第85至87頁),衡情若非被告2人已有取得相當之債務擔保品,其等應無可能遽以同意令告訴人離去,是證人A02上開所證有遭脅迫簽發數張本票一節,尚難認與常情相悖,應非子虛,堪信屬實。 (四)再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檔案「北大世界〉0000000.mp4」),勘驗結果略以:
1.【影片時間:18:54:17至18:54:22】
被告A05奔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跟在後面。
2.【影片時間:18:54:25至18:54:3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紅框處靠馬路邊停下。
3.【影片時間:18:54:30至18:54:32】
被告A04身穿深色短褲下車,並往車後方走去。
4.【影片時間18:54:32至18:54:37】
被告A04、A05站在告訴人兩側,看著A02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上車。
5.【影片時間:18:54:37至18:54:43】
告訴人上車後,被告A05打開駕駛座後方位置的車門,被告A04則站在副駕駛座車門附近。
6.【影片時間18:54:45至18:54:55】
被告A05打開車門往裡查看後,將門關上並往車輛後方走去,之後再自駕駛座後方車門上車。
7.【影片時間18:54:55至18:55:20】
被告A04自車輛副駕駛座後方位置走回駕駛座位置上車。
上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9、140至146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A05係自告訴人後方朝告訴人奔跑,被告A04則係駕車停妥後旋即下車與被告A05會合,雖監視器畫面未清楚攝得斯時被告2人之動作,惟仍可見被告2人係站在告訴人兩側,告訴人在被告2人之監控下由後座上車,且迄至被告A05坐入上開車輛後座前,被告A04始終站立看守在車輛副駕駛座附近外,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證遭被告2人限制行動自由、迫不得已上車之內容吻合相符,堪認被告A04、A05顯係利用其等人數優勢,以上開分工方式圍堵、包夾告訴人,避免告訴人趁隙逃脫,令告訴人無從自由離去,告訴人之行動顯已受被告A04、A05控制,而非出於己願,殆無疑義。(五)又告訴人
於本案案發後,旋於113年8月28日下午7時6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就診,經醫師檢查後,診斷其受有右側無名指遠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小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臂、右側上臂、右側髖部、右側大腿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併瘀腫等傷勢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2頁)附卷可參,可知告訴人至臺南醫院急診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尚屬密接性,且核其傷勢位置、型態,均與前開告訴人指證遭被告A04持鐵鎚毆打手部、被告2人對其徒手施暴等方式及部位可資印證佐實,衡諸告訴人手指之傷勢要非輕微,且所受挫傷遍布身體軀幹及四肢,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5年6月17日南醫歷字第1151004361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1至229頁),實難認係告訴人在遭被告2人釋放後自行或因其他方式造成,是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確係由遭鐵鎚揮擊或徒手毆打所肇致成傷,至屬明確,且適足以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述之可信性,由此益證告訴人之指述應屬信而有徵,核與事實相符,是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所受傷勢無法排除係其離去正易公司後所致云云,尚乏實據,委無憑採。(六)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所證述內容,與證人吳秉煌於審理中之證述矛盾迥異
,並不可採等語;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所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而查,證人吳秉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02有天突然回家,日期我不確定,我不知道他在外面做什麼,我請他離開,當天我沒有報警,我沒有詢問A02有什麼事情,我只知道他在外面有債務,他1、20年前就已經離開家裡了,他與家裡關係不好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9頁),固證稱其於告訴人返家當日並未報警,且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6月10日南市警二勤字第1150373219號函(本院卷第209頁)所述,查無轄區派出所有於113年8月28日接獲告訴人或證人吳秉煌報案之紀錄,然則,本案告訴人已就遭被告2人限制行動自由之經過等主要核心事項明確證述如上,復酌以本案事發距今已相隔數年,告訴人有記憶不明或錯置之情形,尚無違常情,且告訴人當日是否係由員警搭載前往就醫、證人A02見及告訴人返家是否報警,均
核屬案發後之枝節性事項,
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因告訴人就
細節性事項之證述內容與卷內事證稍有出入,即可遽認其指證皆屬虛構而全不可採信。至辯護人所執告訴人指陳被告A04駕駛之車輛「橫切在馬路上」之情狀與監視器影像不符云云,亦同屬
枝節性問題,無從動搖告訴人對於被告2人實施本案犯行之基本指述,辯護人此揭所辯,均無足為對被告A04、A05有利之認定。
(七)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4、A05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其等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一)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4、A05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之過程中,徒手毆打或持鐵揮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以及強令告訴人簽立數量不詳之本票等情,固同時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依上開說明,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無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故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被告2人所犯傷害及強制等行為均應為加重私行拘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與其等所犯加重私刑拘禁罪論以想像競合,容有違誤。 (二)被告A04、A05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次按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或剝奪
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
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
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
判例、
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2人告訴人強押上車起,至告訴人恢復人身自由止之期間,雖其等將告訴人先後帶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數地、更換拘禁地點,惟私行拘禁之行為仍持續進行,屬
繼續犯之
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A04、A05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循和平、理性方式或法律正途解決債務紛爭,竟率爾利用人數優勢,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並將告訴人載往附表所示之各地,令告訴人不得自由離去而拘禁告訴人,甚且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暨強令告訴人簽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A04、A05所為實漠視他人身體、意思與行動自由法益,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復衡以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未見任何悔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良好,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遭拘束人身自由期間之久暫、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2人本案分工角色相當,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一)本案
被告A04命告訴人簽立之本票數張,固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審酌該等本票均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卷內亦無證據佐證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實際張數與簽發金額,倘宣告沒收或追徵,將產生無法特定執行標的之困難,是本院既已認定被告2人係以拘禁告訴人之方式脅迫告訴人簽立該等本票,則告訴人日後若面臨他人使用前揭票據要求其給付款項,告訴人自得提出相關法律上抗辯以維護自身權益,基上各情,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本票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告訴人本案簽發之本票,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至
被告A04所持用以毆打告訴人之鐵鎚1支,固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鐵鎚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審酌該鐵鎚非屬違禁物,而為日常生活用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產生執行困難,暨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4、A05於
113年8月27日下午6時54分許,將告訴人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將告訴人載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奇公司,並於三奇公司內強行拍攝告訴人裸體之影像,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同涉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A04、A05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們沒有拍攝告訴人裸體之影片等語。經查,證人A02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在三奇公司時,被告A04、A05的朋友有拿手機拍我的裸體影像(偵卷第71頁背面、本院卷第182頁),然其亦證稱:我不知道當時錄影的人是誰,我也沒有看過這個影片等語(本院卷第183頁),則依卷內事證,告訴人所指之影像內容為何均有未明,亦無
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
自從僅憑告訴人此部分單一指證,逕為被告A04、A05不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此揭強制犯行,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路逸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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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A04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三奇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A04持鐵鎚揮擊告訴人之手部、被告A05以徒手物毆打告訴人。 |
| 由被告A04經營、位於臺南市新市區新港社大道之「正易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A04、A05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