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柏耀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第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柏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應予補充被告尤柏耀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
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明揭
「將贓款(僅有千元真鈔2張)交給黃恩、游嘉豪及尤柏耀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查驗」,即屬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應認已達洗錢既遂之程度,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構成洗錢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被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係洗錢行為態樣為既遂或未遂之分,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
被告與同案共犯黃恩、游嘉豪、簡崇佑、陳威碩、孫咏宏、郭永霖、少年何○佑、張○期、黃○澤、吳○濤、李○瑞、何○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黃恩要我找人去工作,我找簡崇佑,簡崇佑找陳威碩,陳威碩找誰我就不知道,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見115少連偵54卷第63至6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跟簡崇佑聯絡過,其他在場
車手我事前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何○佑、張○期、黃○澤、吳○濤、李○瑞、何○裕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
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依卷內事證難認
告訴人有交付財物之真意,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淺、原擬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消防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奶奶(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
扣案的IPHONE XR手機是我在案發後買的,與本案犯行無關,本案我是使用在桃園
另案被
扣押的IPHONE 16 PLUS手機與同案共犯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IPHONE XR手機確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偵訊時陳稱:犯案當天結束,黃恩把全部款項裡面的2,000元真鈔拿出來用掉等語(見115少連偵54卷第86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
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尤柏耀為簡崇佑(涉案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姊之男友,而與黃恩、游嘉豪(黃恩等2人尚未到案,另行簽分偵辦)為朋友,簡崇佑與陳威碩(涉案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亦為朋友,且陳威碩又與孫咏宏(涉案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少年李○瑞(民國00年0月生,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為朋友,少年李○瑞又與郭永霖(涉案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及少年何○佑(00年0月生)、張○期(00年0月生)、吳○濤(00年0月生)、黃○澤(00年0月生)與何○裕(00年00月生)等人為相識(少年何○佑以下5人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緣於115年1月28日夜間某時,A02與黃恩、游嘉豪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通知簡崇佑找人至新竹市完成詐欺集團虛擬貨幣交易收款事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等語,簡崇佑應允後,隨即與在旁得知此情之陳威碩承前不法所有意圖、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由陳威碩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轉知孫咏宏並獲得在旁之少年李○瑞應允後,另由少年李○瑞以飛機通訊軟體聯絡郭永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ST汽車)與少年何○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033汽車)、少年張○期、吳○濤、黃○澤及何○裕等人自臺中市開車北上新竹市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等犯行。繼於115年1月30日下午4時許,
渠等在臺中市西區四維路與府後路集合後,即驅車北上,A02知悉後,亦搭乘游嘉豪所駕駛、副駕駛座搭載黃恩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RDG汽車)一同北上新竹指揮、監視面交詐欺贓款事宜;於同(30)日夜間9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7-11風城門市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榮亨USDT換匯」暱稱,向A01佯稱:可以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獲利云云,致A01
陷於錯誤,而欲與經詐欺集團成員黃恩指示並搭乘7033汽車到場之少年張○期為虛擬貨幣交易,於交易過程中,黃恩指示少年張○期如對方不願交易,即搶奪款項。少年張○期多次以驗鈔為由,要求A01提供款項檢視,A01驚覺有異而欲停止交易,並將半數款項先放回機車置物箱,於同(30)日夜間9時52分許,少年張○期即依黃恩之指示,又佯以驗鈔為由,頓起搶奪之犯意,趁A01不備之際,大力推開A01以致無法防備,而搶奪交易款項之半數(即100萬元,經查僅有千元真鈔2張),少年張○期
旋搭乘在旁等待由少年何○佑所駕駛之7033汽車,並與在場監控之少年李○瑞及少年吳○濤、黃○澤一同逃往苗栗縣,
迨經聯繫,A02與黃恩搭乘游嘉豪所駕駛之RDG汽車至苗栗縣竹南鎮附近與郭永霖駕駛之AST汽車、少年何○佑所駕駛之7033汽車會合,並將前揭贓款交給黃恩、游嘉豪及A02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查驗,再返回臺中市區,
嗣A02、游嘉豪及黃恩再多次向簡崇佑、陳威碩索討前揭款項,並由簡崇佑先交A02歸還1萬元。
三、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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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伊願意認罪,係黃恩告知伊找人去拿詐欺款項,伊可以獲利10萬元,其餘的人可以拿贓款的40%,所以伊才會找另案被告簡崇佑去處理,伊的上游是黃恩,都是黃恩對車手下指令的,伊之所以上來新竹,是因為面交車手是透過伊找的,所以黃恩要伊上來擔保,伊是掮客、黃恩指揮、游嘉豪是司機,另外被告簡崇佑只有先還1萬元等語。 |
| 證人即另案被告簡崇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陳述 | 是伊姊的男友即被告A02用飛機說有可以去收虛擬貨幣交易的款項可以賺錢,伊朋友即另案被告陳威碩就去找人,伊就把另案被告陳威碩及被告A02拉入群組,之後伊退出群組,一開始有說收款成功,伊可以賺10萬元,但之後伊聽說其他人搶到假錢,而且伊還賠了10萬元給被告A02等犯罪事實,伊不知道要搶奪,伊沒有加入犯罪組織,也沒有詐欺及洗錢云云。 |
| | 伊是案發前2天夜間,透過另案被告簡崇佑方面知悉詐欺面交收款的車手,伊未成年時有作過車手,當時伊是叫另案被告孫咏宏找人去處理,伊當時人與另案被告簡崇佑在高鐵上,當夜9時許後某時,盤口的人打飛機軟體給伊並說另案被告孫咏宏說搶回來的大部分是假鈔,一開始說伊與另案被告簡崇佑平分百分之0.5的報酬,伊先將另案被告孫咏宏、少年李○瑞拉入飛機群組,另案被告孫咏宏再將伊的人拉入該群組,另案被告簡崇佑私訊盤口的ID而加入伊設立的群組後,伊就退出群組,該群組只有火焰的圖案,沒有名稱,其餘百分之2由另案被告孫咏宏、少年李○瑞及何○佑那邊的人去分,伊沒有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是盤口聯繫另案被告孫咏宏等人,伊只是牽線,之後盤口的人還有要伊賠錢,並拿給伊當日搶的假鈔486張給伊而為警查扣等犯罪事實。 |
| 證人即另案被告孫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與不利與己之陳述 | 這件事是另案被告陳威碩先跟伊說有詐欺集團虛擬貨幣的工作,少年李○瑞說要作,所以伊就配合,伊轉介這單給少年李○瑞執行,另案被告陳威碩說可以有5萬元之報酬 ,另案被告郭永霖會有2萬元報酬 ,是伊跟少年李○瑞一起出1萬元 ,從臺中北上時,大家都知道是要來當車手收錢的,伊的飛機暱稱是「小孫」、少年李○瑞暱稱是「五條老師」,伊願意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犯罪 ,但伊不知道要搶奪,而當時伊也有說不要搶,伊是坐另案被告郭永霖開的車北上,伊沒有跟盤口聯絡 ,少年李○瑞原先坐同一輛車,後來才改坐少年何○佑的車,並跟伊聯絡,盤口則是跟少年何○佑聯絡 ,伊後來才知道搶來的是大部分假鈔等犯罪事實。 |
| 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永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不利於己之陳述 | 伊願意自白有詐欺的犯行,但伊等當天在臺中法院附近的便利商店集合,伊是開白車,被告孫咏宏、少年李○瑞及何○裕同車北上,之後少年李○瑞才換到黑車去監控,因為另案被告孫咏宏開擴音,所以伊有聽到盤口的人在群組裡說交易不成就用搶的,但另案被告孫咏宏說不行,沒想到少年李○瑞就回說已經搶了,錢一開始就在少年李○瑞那邊,原先說是真鈔,後來才說假鈔,之後盤口的人要伊等去竹南交錢並檢查,伊開的車都沒有碰到錢 ,是白車才有碰到錢,伊在竹南之後又載少年李○瑞回臺中等犯罪事實,伊真的沒有搶奪犯行。 |
| | 伊在網路上與「榮亨USDT換匯」之幣商約定交易比特幣之虛擬貨幣20 0 萬元,對方派人來交易,並說要先驗鈔,伊擔心有問題,而與對方一直僵持,快到當夜10時許,對方要求要拍照鈔票回傳,沒想到對方順勢搶走伊的一半款項,伊有與對方的對話紀錄可以提供,這錢是有些是調來的,有些是伊的,但不是領出來,伊是隔(31)天凌晨1時58分許去報案的等語。 |
| | 伊開伊父親的車北上新竹,少年李○瑞暱稱是「五條老師」,少年李○瑞及另案被告孫咏宏是這次的主要策劃者,伊當時也有拍到錢的相片,少年李○瑞有說這次不要搶錢 ,少年李○瑞到新竹案發地才說這次是「榮亨USDT」換匯的業務,伊還留有一些飛機對話紀錄等犯罪事實。 |
| | 伊搭乘少年何○佑的黑色汽車右後座、副駕駛座是少年黃○澤、少年吳○濤坐左後座,少年吳○濤是國中同學、少年黃○澤是幼稚園同學 ,伊是用自己的行動電話與藍芽耳機跟盤口及另外2、3個人聯絡,盤口傳「榮亨USDT換匯」等訊息給伊背誦,當時伊是要跟「鄭思賢」交易200萬元,伊有先摸到錢,但對方要求要先匯虛擬貨幣,之後又將一半的錢放回機車內,經僵持10幾分鐘後,盤口要伊搶錢,伊就假借要驗鈔將錢搶走,盤口當時也有要少年何○佑準備開車逃逸,一上車時少年李○瑞已經在左後座上,大家在臺中出發前就知道要作車手,伊負責面交取款,少年吳○濤、黃○澤負責把風,伊等聽從少年何○佑的指示,真鈔只有2張等犯罪事實。 |
| | 伊坐黑色汽車北上,說可以賺一個月的工資,原本說是要拿錢,沒想到變搶的,伊知道只有2張是真鈔 ,另外少年何○佑、張○期是跟飛機群組的人聯繫,小李是在新竹的公園附近才走上伊的車等犯罪事實 。 |
| | 伊坐黑色汽車北上,伊以為上來賺錢,是少年張○期下車拿錢,是少年何○佑主導的,少年何○佑是半年前唱歌認識的,少年李○瑞是1年前唱歌認識的,說可以賺一個月的工資,原本說是要拿錢,可以分到10萬元,沒想到變搶的,伊等在伊住處附近出發的,伊知道只有2張是真鈔等犯罪事實。 |
| | 是另案被告陳威碩叫伊來新竹收虛擬貨幣前,伊有與少年何○佑(暱稱銅鑼燒)有對話紀錄,其他的對話是另案被告陳威碩用伊的行動電話傳的,伊不清楚,當時是少年張○期下車拿錢,伊在少年何○佑的車上等,當時少年何○佑用行動電話跟車隊群組對話,群組就有人說用搶的,伊有阻止,沒想到少年張○期就搶了,之後發現搶到假鈔,主要是另案被告陳威碩分配獲利等犯罪事實。 |
| | 伊坐另案被告郭永霖的黑色汽車北上,一開始少年李○瑞用飛機軟體通知少年黃○澤,並開擴音讓伊等聽到上游指揮收款200萬元等情事 ,另外少年何○佑、張○期及盤口有另一個群組,少年李○瑞是來伊這輛車監視的,是上游指示少年張○期用搶的,伊等在車上聽到時,另案被告孫咏宏叫少年李○瑞跟少年何○佑叫少年張○期不要用搶的 ,但少年張○期還是搶了,後來少年李○瑞再回到伊等的車時,才說搶到假鈔並在竹南交給盤口,伊有說不要參加,但其他人說只要待一下,所以伊才沒有離開,伊等後來還有討論這次拿錢的經過等犯罪事實。 |
|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何○佑、張○期,115年2月1日;吳○濤、黃○澤,115年2月2日;李○瑞、何○裕,115年2月5日)、「何順佑等9人詐欺集團」圖、被告陳威碩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115年3月3日)與同意書(行動電話勘查)、被告郭永霖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5年2月5日)與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同意書(行動電話勘查)、少年何○佑搜索扣押筆錄(115年1月31日 )、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同意書(行動電話勘查)、少年何○佑與李○瑞暱稱「五條老師」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少年李○瑞搜索扣押筆錄(115年 2月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書(行動電話勘查)、少年何○佑簽署之犯罪過程文件、少年何○裕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0 33-D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含風城門市前)共11張、「7033 D5、AST2237、RDG82 62三車軌跡分析」( 見115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宗)被告A0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5年4月15日)與同意書( 行動電話勘查)、偵查報告及所附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15年5月27日,以上見115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宗第216頁以下) | 被告A02確有與另案被告簡崇佑 、陳威碩、孫咏宏及郭永霖及少年李○瑞、何○佑、張○期、吳○濤 、黃○澤、何○裕等人共同涉犯前揭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至告訴人指稱遭搶奪100萬元云云,然告訴人未明確指出金錢來源,再依少年何○佑與少年李○瑞於案發時所拍攝之相片(見該卷第120頁背面),該100萬元係由少年何○佑所 持有,並以橡皮筋綑綁,難以迅速改裝,佐以該車之其他乘客吳○濤、黃○澤及下手行搶之少年張○期所述情節,尚難逕以採信告訴人遭搶100萬元,僅能依罪疑為輕原則認定只有千元真鈔2張, 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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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文明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
共同正犯,且該號解釋理由書亦揭示:「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是核被告A02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被告A02與另案被告簡崇佑、陳威碩、孫咏宏、郭永霖與少年李○瑞、何○佑、吳○濤、黃○澤、張○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為共同正犯。被告A02與另案被告簡崇佑、陳威碩、孫咏宏及郭永霖為成年人,並與少年李○瑞、何○佑、吳○濤、黃○澤、張○期等人共犯加重詐欺等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各加重其刑至1/2。又被告A02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等3罪,為刑法第55條前段所定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被告A02涉犯前揭加重詐欺未遂罪,雖詐得金額不高,然渠等分工細密,設置重重斷點,甚有不在場事證,而有賴員警積極查獲等情,請量處被告A022年8月有期徒刑以上刑度。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A02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千元鈔券2張(從輕認定),為被告A02與另案被告簡崇佑等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共同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A02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綜合被告A02及另案被告簡崇佑、陳威碩、孫咏宏及郭永霖與少年李○瑞、何○佑、吳○濤、黃○澤、張○期等人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應認係少年張○期依詐欺集團成員黃恩之指示臨時起意搶奪,而與其餘之人無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自難僅以少年張○期另行起意搶奪,逕另其餘之人負擔共同正犯罪責,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