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露妮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露妮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
偽造收據(115年5月7日)壹張、偽造工作證壹張、IPHONE 11手機壹支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應予補充被告朱露妮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告訴人林有進係配合警員誘捕偵查而不遂,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助長詐騙歪風熾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被告原擬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金額、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水果攤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
扣案之偽造收據(115年5月7日)1張、尚未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及IPHONE 11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前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後者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至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因本案以外之其他收取詐欺款項行為而領得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之報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財物既未據扣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財物現仍處於被告所得支配之狀態,而與上揭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之要件未合,無從於本案逕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
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823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露妮自民國115年5月1日間,加入SIGNAL暱稱「萱萱」、「吳銘華」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先由真實姓名不詳所屬於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恩Aurora」、「嘉福安盈寶客服人員」之成員,於115年1月31日起,向林有進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有進
陷於錯誤,向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嗣該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究辦,友人交付餌鈔60萬元予林有進,林有進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5年5月7日11時30分許,持餌鈔60萬元,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安荃門市,等待面交。嗣朱露妮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朱露妮依「萱萱」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佯為收款人員至上址,並交付自行列印、上載有「富士臨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台強」收據1張予林有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台強及富士臨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露妮於收受林有進交付之餌鈔60萬元後
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而未遂,經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嘉福安盈寶收款專用收據1張、IPHONE 11手機1隻(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有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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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嘉福安盈寶收款專用收據、朱露妮工作證、被告手機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警方蒐證照片 | 證明被告為詐欺集團車手,偽造收據,於上述時間向告訴人收款60萬元,並行使上述文書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即假造收據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
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被害人收款時尚未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嘉福安盈寶收款專用收據1張、IPHONE 11手機1支,均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取款以來,總計獲取2萬9,000元之報酬,
堪認此部分款項係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或基於其他違法行為,且未據扣案,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具體
求刑:請審酌被告不尋求正當合法工作管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預計收取告訴人60萬元,幸得警方即時攔阻,使告訴人不至於受有巨額財產損失,然被告手段上持偽造的文書取信告訴人,此部分應加重評價,並考量被告承認之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
併科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昕 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