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媛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8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媛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事實欄第15行應補充「並於114年4月14日23時6分許轉匯新台幣(下同)3萬6000元至其依指示綁定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
自白、法院
前案紀錄表、調解筆錄、本院繳納同意
扣押金通知單、115年度贓款字第215號收據、遠東商銀115年8月4日遠銀詢字第1150001494號函
暨帳號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之補充更正。
(一)核被告范媛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
正犯:被告與LINE暱稱「林涛」之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就上開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
數罪併罰:被告就
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犯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應認合於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以轉匯方式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躲避
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已與到庭之
告訴人邱瑋珊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再審酌被告該等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七)緩刑: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到庭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有獲取報酬3,600元乙節,
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
核屬其
犯罪所得,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僅取得少部分
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
之虞。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
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則諭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68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媛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極可能涉及財產犯罪而有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虞,竟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涛」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范媛翎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得匯入款項數額百分之十之對價,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帳號,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帳戶內,范媛翎再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依指示綁定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如附表之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瑋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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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其為賺取報酬而將其名下玉山銀行新光銀行帳戶、Maicoin、幣託帳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指定虛擬錢包地址之事實。 |
| ⑴告訴人邱瑋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瑋珊提供之台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 |
| ⑴被害人徐郁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徐郁淇提供之虛擬貨幣提領頁面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各1份 | |
| 被告玉山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Maicoin帳號、幣託帳號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 | ① 佐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Maicoin帳號、幣託帳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佐證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虛擬錢包地址,已從中獲取報酬之事實。 |
二、核被告范媛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善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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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4年4月8日某時許,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告訴人邱瑋珊匯款。 | | |
| | 於114年3月初某日,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被害人徐郁淇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