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芬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76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怡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OPPO Reno5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貳張)及新臺幣柒仟壹佰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關於「於115年6月4日向警方報警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向警方報警後」、最後一行關於「
另案犯罪所得3萬7,000元」之記載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怡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並應補充「告訴人呂賀婷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葉怡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罪。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原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正,
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老闆」、「台中的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被告雖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無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犯行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
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金額及被告尚未獲得報酬乙情;
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
㈡又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OPPO Reno5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在被告身上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100元,雖非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坦承此為之前當車手之犯罪所得一部分(見本院卷第58頁),足以證明上開被告所得支配之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現金6,000元、假鈔35萬,均已發還告訴人呂賀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其餘扣案之2支手機,均與本案無關,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976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怡芬於民國115年5月4日起,加入由line暱稱「W老闆」、抖音暱稱「台中的宇」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3人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葉怡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隨機加被害人為好友,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伺機詐騙被害人。葉怡芬則擔任俗稱之「車手」,依「W老闆」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並迅速將取得之犯罪所得至指定地點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回,以隱匿犯罪所得,葉怡芬則可取得一定之報酬。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17日,以Instagram通訊軟體隨機私訊呂賀婷,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詐騙呂賀婷,致呂賀婷
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115年4月22日起至115年5月13日止以網路轉帳、ATM轉帳、現金存款、面交之方式,共被騙取新臺幣(下同)220萬元。
嗣呂賀婷發現被騙而於115年6月4日向警方報警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詐騙呂賀婷,呂賀婷為配合警方追查,而
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約於115年6月3日19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000號統一超商北泰門市交付投資款35萬元。葉怡芬依「W老闆」之指示,於115年6月3日19時許,至新竹縣○○市○○○路0000000號統一超商北泰門市向呂賀婷收取投資款35萬元時,為警當場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葉怡芬用以聯絡「W老闆」之廠牌OPPO Reno5手機1支、備用之廠牌三星GalawyA53手機1支、另案犯罪所得3萬7,000元。
三、案經呂賀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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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葉怡芬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羈押審理時之自白。 | |
| 告訴人呂賀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本案卷第44頁正面)、被告在統一超商泰北門市向告訴人收款時之相片1張(本案卷第41頁正面上方)。 |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交付35萬元(餌鈔)給被告之事實。 |
|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卷第33-40頁)。 | 依據對話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密切,足徵被告已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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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辦人即警務員兼所長姚其宏於115年6月3日在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製作之偵查報告。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怡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述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嫌處斷,並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手機2支,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3萬7,000元為另案犯罪所得,且可供告訴人求償,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本案之詐欺犯行雖屬未遂,惟本案為網路上之隨機詐騙犯罪,任何人都有可能被詐騙,造成人心惶惶;且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國家、社會賴以存續之重要因素,亦因詐騙集團之氾濫而崩潰瓦解,造成之危害影響深遠。再者,詐騙案件使被害人之生理、心理嚴重受創及家庭失和,此傷害難以彌補。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而甘願犯罪以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動機毫無可憫,歸責性甚高。本案類型之犯罪情節實屬重大,若不從重處刑,適足以鼓勵之。故本案雖屬未遂,仍請審酌上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遏阻詐騙集團之氾濫。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