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如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佩如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並代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轉匯該等款項,可能係他人實施
詐欺犯行取得不法所得之用,並藉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因
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瑗」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告以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匯即可賺取報酬,竟與「曉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其收受、轉匯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佩如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予「曉瑗」,「曉瑗」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民國114年4月20日某時許向劉淑慧佯稱下載指定APP並完成任務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淑慧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21日11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同日14時6分許匯款6,000元至吳燕虹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吳燕虹於114年4月21日14時59分許轉匯其中1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吳燕虹涉犯涉欺及洗錢罪嫌部分,業經
另案判處罪刑,
起訴書誤載吳燕虹為本案被害人,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又本案無
證據證明李佩如與吳燕虹有犯意聯絡),再由李佩如於114年4月21日16時26分許,依「
曉瑗」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劉淑慧發覺遭詐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李佩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1頁),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劉淑慧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復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日儲字第1150015581號函所附吳燕虹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204646號函所附劉淑慧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57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59至62頁、第90至94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
被告與「曉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詳加查證,率爾依他人指示提供人頭帳戶,並轉匯詐欺被害款項,不僅侵害被害人劉淑慧之財產法益,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嗣已與被害人劉淑慧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1萬6,000元,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舉。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所提供之帳戶數量及轉匯之金額、對於整體詐欺犯罪之參與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般、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
按被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害人劉淑慧匯出經吳燕虹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而由被告轉出至其他帳戶之1萬5,000元,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洗錢財物嗣已轉匯至非被告名下之其他帳戶,迄今仍未據查獲
扣案,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
持有,且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1萬6,000元,亦如前述,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