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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9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家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家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11行「3時31分許」,應更正為「3時57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4行「致潘睿宏陷於錯誤」,應更正為「致潘睿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7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4-5行「即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應更正為「即依指示操作並存款3萬元至其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第9-10行「打包寄送至統一超商萬能門市」,應更正為「打包至統一超商萬能門市寄出」。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本案之扣案物「蘋果牌i phone 12行動電話1支」,應更正為「蘋果牌IPhone 12 PRO手機1支」。
 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29頁、第51頁、第66頁)。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等語,惟依卷內證據,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向提款車手另案被告陳吟璇(陳吟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0671號、第12700號、第1270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868號案件審理中)收取所提領、取得之詐欺贓款之收水手角色,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乙情,主觀上並無認識,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縮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既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單一加重要件,應無詐欺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餘地,此部分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吟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obe Bryant經理」、「林偉豪」、「馬東錫」、「卡特」、「ML」、「雙囍」、「彥翔」、「婉婷」、「客服助理」、「秉承」、「小H」、「指導員」、「宇臣」、「Jason」、「添成」、「家明」、Guo-Hao Bai、通訊軟體LINE暱稱「沐晴」、「張志銘」、「賴婕絨」、「楊沅菱」、「簡嘉侑(客服專員)」、「線上專員~林俊浩」及LINE ID「@316kxako」之成年人,及本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行有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四、罪數
 ㈠被告本案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本案對告訴人張紋慈等4人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辯稱:以為是合法工作、也是受害者云云(見偵字第11711號卷一第89-90頁、第113頁),並未就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觀要件部分為自白,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無詐欺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67頁),應知我國詐騙盛行,對於涉及替不詳人士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並依指示逕行、隨意放置於地上,即可獲取報酬,此顯然與交易常規不符之行為,更應謹慎判斷、小心查證,竟捨此不為,貪圖報酬即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張紋慈等4人,使告訴人張紋慈等4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影響我國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其等掩飾、隱匿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告訴人張紋慈等4人追回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行、尚知悔悟,惟今尚未與告訴人張紋慈等4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被告係擔任收水手之角色,並非集團中之上層核心人物,惟被告亦負責將車手所收取之現金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被告未於此階段選擇報警攔截,卻將詐欺贓款確實上繳予詐欺集團,助長本案詐欺、洗錢行為成功,應認非難性非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罪所得1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告訴人張紋慈等4人本案所受之財產上損失金額尚非重大;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公訴人具體求刑為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末斟酌被告本案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據立法者給予之量刑範疇,本案處斷刑之中間刑為3年6月,參以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更因而排擠偵查、司法機關對其它案件之辦案能量,此趨勢實非妥適,實不宜依照我國實務界向來總是由最低度刑向上量刑之方式,否則不啻變相鼓勵詐騙,爰斟酌上開一切情狀,選擇以處斷刑之中度刑作為量刑準據,並參考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本案各罪之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仿,且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另就被告本案各次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應予說明。
七、沒收部分
 詐欺罪,其供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 12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11711號卷一第21頁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有和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就扣案之手機1支依詐欺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罪所得,屬於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本案取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應認該1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罪所得,惟未據扣案,被告亦未和告訴人張紋慈等4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尚未合法返還予被害人,爰就被告本案之罪所得1萬元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張紋慈
鄧家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潘睿宏
鄧家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蕭美雪
鄧家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陳槿恩
鄧家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711號
  被   告 鄧家龍




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鄧家龍於民國115年5月間起,意圖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加入由不詳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而與暱稱「Anybody」、「線上專員-林俊浩」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Kobe Bryant經理」之介紹,加入飛機暱稱「鄧家龍/工作群/嘉義西區」群組,並參與暱稱「卡特」、「馬東錫」、「KL」、「雙囍」、「彥翔」、「婉婷」、「客服助理」、「秉承」、「小H」、「指導員」、「宇臣」、「Jason」、「添成」、「家明」、Guo-Hao Bai、通訊軟體LINE暱稱「沐晴」、「張志銘」、「林偉豪」、「賴婕絨」、「楊沅菱」、「簡嘉侑(客服專員)」、「線上專員~林俊浩」及LINE ID「@316kxako」與陳吟璇(
(一)於115年6月10日下午2時,在臉書網站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蔡雅靜」之名義,刊登欲出售畢業花束之「假網拍」廣告,並得聯絡不詳之LINE ID之人,再存入款項以便處理云云,致張紋慈陷於錯誤,即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QR Code,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11分許,陳吟璇依照「雙囍」、「林偉豪」之指示,駕駛陳吟璇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PV汽車)至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家興門市內,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張紋慈申辦中華
(二)於115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臉書網站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欲出售加工之脆桃之假廣告,並得聯絡LINE暱稱「賴婕絨」、「楊沅菱」、「簡嘉侑(客服專員)」等人處理云云,致潘睿宏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49分許,陳吟璇依照「林偉豪」之指示,在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里客門市內,以無卡提款,提領潘睿宏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現金1萬元。繼於同(10)日下午5時5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客運停車場內,陳吟璇將前揭贓款〈連同下述(三)、(四)及其餘不詳贓款〉至少5萬3000元贓款(算式:1萬元、3萬元、1萬元及6000元),轉交給鄧家龍收受,陳吟璇並抽取3000元作為車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潘睿宏驚覺受騙,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5年6月10日某時,在臉書網站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楊淑娟」之名義,刊登欲出售荔枝之假廣告,並得聯絡LINE ID「@316kxako」並存入款項以便處理云云,致蕭美雪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繼由不詳帳戶匯回1萬元及2萬元,再於同年月(10)日下午5時43分許,陳吟璇依照「林偉豪」之指示,在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里客門市內,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蕭美雪所申辦、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萬元贓款,又於同年月(10)日下午5時45分許,陳吟璇依照「林偉豪」之指示,接續以前揭方式,提領蕭美雪前揭中華
(四)於115年6月10日下午3時許,在Threads網站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欲出售i phone 17之廣告,並得聯絡LINE暱稱「Anybody」、「線上專員~林俊浩」等人處理云云,致陳槿恩陷於錯誤,即操作渠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無卡提款6000元,待操作完畢後,陳槿恩在將前揭無卡提款序號(0000000000)傳送給「線上專員~林俊浩」,再將前揭華南銀行提款卡、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及中華
(五)末於115年6月29日中午12時55分許,鄧家龍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蘋果牌i 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二、案經張紋慈、蕭美雪、潘睿宏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鄧家龍自白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受另案被告陳吟璇所交付之贓款,並轉交之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以收取報酬,而涉犯前揭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吟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另案被告陳吟璇自白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無卡領款方式提領贓款,並轉交之給被告鄧家龍,而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潘睿宏於警詢中之指證;「犯嫌陳吟璇提領被害人帳戶款項一覽表」、「提領收據」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潘睿宏新光銀行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潘睿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含賴婕絨)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一批
伊欲在網路上購買脆桃而遭詐欺,並遭無卡提款之方式,盜領1萬元等事實,足徵被告陳吟璇確有前揭詐欺、洗錢等犯行
(以上見本署115年度偵字第12700號卷宗)
4
證人即告訴人蕭美雪於警詢中之指證;「犯嫌陳吟璇提領被害人帳戶款項一覽表」、「提領收據」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蕭美雪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一批、「
楊淑娟」臉書首頁及MSN對話列印資料
伊欲在網路上購買荔枝而遭詐欺,並無卡提款方式,遭盜領共3萬元等事實,足徵被告陳吟璇確有前揭詐欺、洗錢等犯行
(以上見本署115年度偵字第12700號卷宗)
5
證人即告訴人張紋慈於警詢中之指證;「犯嫌陳吟璇提領被害人帳戶款項一覽表」、「提領收據」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紋慈中華
伊代同事購畢業花束而遭詐欺
,並遭盜領1萬元等事實,足徵被告陳吟璇確有前揭詐欺、洗錢等犯行。
(以上見本署115年度偵字第12701號卷宗)
6
證人即被害人陳槿恩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陳槿恩寄出提款卡相片及與詐欺集團成員「線上專員~林俊浩」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伊遭詐欺而損失6000元等事實
,足徵被告陳吟璇確有前揭詐欺、洗錢等犯行。
(以上見本署115年度偵字第10671號卷宗)


7
另案被告陳吟璇與「客服助理」、「Kobe Bryant
經理」及「沐晴」等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另案被告陳吟璇於115年6月10日、11日、13日及14日領款交易明細相片列印資料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PV-6883、BJA-8305)、另案被告陳吟璇與「客服助理」、「
Kobe Bryant經理」、「
沐晴」等人飛機對話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鄧家龍)、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鄧家龍)、被告鄧家龍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偉豪」對話紀錄列印資料3面、被告鄧家龍與「Kobe Bryant經理」對話紀錄列印資料5面、「鄧家龍/工作群/嘉義西區」群組列印資料6面、路口(含便利商店內及停車場)監視器擷取畫面3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詐欺案偵查報告書(115年6月17日、115年7月27日)」
另案被告陳吟璇自白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無卡領款方式提領贓款,並轉交之給被告鄧家龍,而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又其中有部分被害人尚未報案,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鄧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鄧家龍、另案被告陳吟璇、暱稱「沐晴」、「張志銘」、「林偉豪」、飛機暱稱「雙囍」、「彥翔」、「婉婷」、「客服助理」、「秉承」、「小H」、「指導員」、「宇臣」、「Jason」、「添成」、「家明」、Kobe Bryant、Guo-Hao Bai、LINE ID「@316kxako」、「賴婕絨」、「楊沅菱」、「簡嘉侑(客服專員)」、「線上專員~林俊浩」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4罪(即陳槿恩、蕭美雪、張紋慈及潘睿宏)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請審酌告訴人因此次被告鄧家龍前述詐欺等犯行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鄧家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槿恩等4人等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且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至被告鄧家龍因前揭詐欺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既未返還前述告訴人或被害人陳槿恩等4人,應認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與另案被告陳吟璇共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鄧家龍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