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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杰附表所示之各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呂紹杰所犯之業務侵占罪、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5行之「...結帳完畢後,」後,補充「於附表一所示『消費者購買時間』後之不詳時間,均在本案門市內,接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8行之「...附表一所示之退貨款項」後,補充「(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52元)」。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之「...先在購物網站蝦皮」,更正並補充為「...先以自己的帳號登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後,填載附表二所示虛構之『提貨人姓名』,而以貨到付款之方式」。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6行之「...侵占入己」後,補充「,並將該等商品以不詳價格變賣得款,致本案門市因包裹運送疏失需賠償各該商品費用即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蝦皮公司,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紹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3頁)」、「告訴人鍾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呂紹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起訴書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起訴書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
 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所載時間,先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及前揭補充所載方式,取得本案門市收銀機內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之侵占入己等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他人財產、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內為之,且犯罪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所載時間,先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及前揭更正、補充所載方式,將附表二所示商品侵占入己等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內為之,且犯罪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業務侵占罪、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等3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處斷然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即「輕罪之封鎖效力」),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業務侵占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⒋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他人財產罪(1罪)及業務侵占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本案門市店員期間內,竟不知克盡職守,反而陸續為本案多次犯行,造成本案門市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是被告之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囑警拘提未果,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發布通緝,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囑警拘提到案,此有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點名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出具之報告書、拘提現場照片、新竹地檢署通緝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警員報告書、本院訊問筆錄等附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828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5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9頁),是被告犯後面對本案甚為消極,態度難謂良好。再酌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財物,後均未返還或賠償本案門市,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嗣後已與本案門市達成約定以其後續工作之薪酬抵償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鍾oo,其表示被告並非以薪資抵償,反而係向本案門市預支薪水等語,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提供之薪資明細表影本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7頁),足見被告所述與實情不符;且被告犯後未曾積極與本案門市或告訴人協談和解,就其行為造成告訴人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被告對此亦未為任何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惟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判決處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足認其素行尚可。爰綜合審酌被告歷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詐取或侵占財物之性質、數量、金(價)額、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暨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呂紹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暨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犯行所詐取或侵占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所稱其嗣後已與本案門市達成約定以其後續工作之薪酬抵償賠款等語,核與告訴人鍾oo所述不符,業如前述,尚難認被告就本案部分犯罪所得全部或其中一部分確已返還或賠償本案門市,復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侵占之飲料1箱(共24瓶,價值約840元),既經被告飲用完畢,而無法以原物沒收,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爰依首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
呂紹杰犯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
呂紹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二「侵占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呂紹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飲料壹箱(共貳拾肆瓶),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
  被   告 呂紹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杰於民國108年間至113年8月間,為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湖口門市(下稱本案門市)之夜班收銀人員,負責收銀機操作、進貨及理貨,為從事業之人,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將顧客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之統一發票儲存在其統一超商會員帳號內,待顧客結帳完畢後,旋即將交易時間及交易序號輸入本案門市之收銀機以辦理虛偽之退貨,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足生損害於本案門市對於現金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取走收銀機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退貨款項,將其持有之前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職務之便,先在購物網站蝦皮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待前開商品運至本案門市後,旋即將包裹帶至本案門市監視器死角處放置於購物袋內,或將包裹內之商品取走後重新黏合包裝,以此方式將其持有之前開商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7時1分許,利用職務之便,將店內飲料1箱(共24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40元)飲用完畢,以此方式將其持有之飲料1箱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經本案門市店長鍾oo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oo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鍾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統一超商門市對帳表、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被告自書之自白書、本案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電子發票、購物平台蝦皮訂單頁面擷圖、電子發票明細頁面擷圖、蠻牛照片及113年12月4日職務報告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取財及同法第216條、220條第2項、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取財罪嫌論處。被告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飲料1箱,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者購買時間
(發票日期)
購買項目及數量
發票金額
1
113年1月1日5時50分許
拿鐵熱咖啡(特大)60杯
2,580元
2
113年1月3日0時36分許
美式熱咖啡(特大)20杯
556元
3
113年1月3日0時37分許
美式熱咖啡(特大)20杯
556元
4
113年1月12日5時26分許
熱厚乳拿鐵(大)40杯
1,300元
5
113年1月12日5時46分許
統一麵包丹麥波羅可頌1個、濃萃美式熱咖啡(大)20杯
535元
6
113年7月12日4時52分許
美式冰咖啡(特大)20杯、歡慶7000店刮刮卡(滿250送)2個
600元
7
113年7月14日6時23分許
美式冰咖啡(特大)40杯、歡慶7000店刮刮卡(滿250送)4個
1,200元
8
113年7月14日6時27分許
美式冰咖啡(特大)40杯、歡慶7000店刮刮卡(滿250送)4個
1,200元
9
113年7月14日6時35分許
美式冰咖啡(特大)20杯、歡慶7000店刮刮卡(滿250送)2個
600元
10
113年8月4日6時59分許
(奧)拿鐵冰咖啡(特大)80杯
2,800元
11
113年8月5日6時30分許
(奧)拿鐵冰咖啡(特大)20杯
700元
12
113年8月6日6時46分許
愛餡大亨-煉乳牛奶1個、卡布奇諾熱咖啡(大)50杯、濃萃拿鐵熱咖啡(大)50杯
2,910元
13
113年8月6日6時55分許
愛餡大亨-煉乳牛奶1個、濃萃拿鐵熱咖啡(大)50杯
1,535元
14
113年8月12日7時2分許
活動-冰厚乳拿鐵(大)80杯、七星1毫克硬盒1個
2,505元
15
113年8月15日6時59分許
七星1毫克硬盒1個、熱厚乳拿鐵(大)10杯
775元
附表二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物品及數量
金額
配送編號
提貨人姓名
1
113年7月28日5時43分許
iPhone13 黑色256G 1個
1萬6,476元
00000000
Momoc
2
113年7月28日5時43分許
iPhone13 Pro 128G 白色1個
1萬8,757元
00000000
Kekoko
3
113年7月31日某時許
iPhone14 256G 白色1個
1萬7,419元
00000000
Nanaan
4
113年7月31日某時許
iPhone14 128G 黑色1個
1萬5,800元
00000000
Nanaan
5
113年7月31日某時許
iPhone14 256G 白色1個
1萬7,419元
00000000
Nanaan
6
113年8月5日3時22分許
iPhone13 128G 1個
1萬7,181元
00000000
苑氏勳
7
113年8月5日3時22分許
iPhone13 256G 1個(或不詳)
1萬8,971元
00000000
苑氏勳
8
113年8月5日3時22分許
iPhone13 256G 1個(或不詳)
1萬8,971元
00000000
苑氏勳
9
113年8月5日3時22分許
iPhone13 Pro 128G 天峰藍色1個
1萬6,943元
00000000
Agg
10
113年8月5日3時22分許
iPhone13 Pro 128G石墨色 1個
1萬6,371元
00000000
Agg
11
113年8月5日3時22分許
iPhone13 Pro 128G 天峰藍色1個
1萬6,943元
00000000
Agg
12
113年8月8日7時3分許
iPhone13 Pro 256G手機1個
1萬7,429元
00000000
Nan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