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蓁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74號),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怡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151、15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在「理財存款憑據」上,分別偽造「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冠文」、「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且
自承有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57頁),然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自白犯罪,然亦未繳交犯罪所得,是本院亦無從於量刑時
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一併敘明。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
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且前已因同類型之案件,遭起訴判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又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
集團,以有組織
、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復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贓款時,持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另交付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
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
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財物之數額、及被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出示予
告訴人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
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款項,
已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收受,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廖宇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74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裕玲(涉嫌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94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林柏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811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陳怡蓁(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296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4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周柯」、「白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啊翰」、「明杰」、「LEE」、「思瀚」、「稚程」、「均」、「知恩」、「一芳」、「許督導」、「芳瑜老師」等人所屬,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蔣裕玲、林柏橙及陳怡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欣語 欣語理財技術學院」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陳瑞德誆稱:下載投資APP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瑞德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分別指示蔣裕玲、林柏橙、陳怡蓁先於不詳時、地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再指示蔣裕玲、林柏橙、陳怡蓁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向陳瑞德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公司。蔣裕玲、林柏橙、陳怡蓁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後,
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分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並因此分別獲有如附表所示之報酬。
嗣陳瑞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裕玲/桃園/楊梅」,並依群組內「啊翰」、「明杰」、「LEE」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之工作證,向告訴人陳瑞德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持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之收據交予陳瑞德收執,復依「啊翰」指示將取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
| | |
| | |
| | 證明告訴人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之事實。 |
| ⑴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 ⑵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⑴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⑵附表所示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 | 證明被告3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出示附表所示公司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持附表所示公司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蔣裕玲、林柏橙、陳怡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被告蔣裕玲、林柏橙、陳怡蓁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3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開罪名,就各自所涉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林柏橙、陳怡蓁前後分別收取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請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3人所涉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逕予適用。本案未扣案之附表所示收據或工作證,均屬供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收據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是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分別坦承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蔣裕玲、林柏橙、陳怡蓁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高額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遭詐款項再層轉上游,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
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蔣裕玲惟仍一再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覺得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足認被告蔣裕玲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善,是建請就被告等3人各次犯行從重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不予宣告
緩刑,以資
懲儆,遏止全臺詐騙盛行之歪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廖宇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表:
| | | | | | | |
| | | | | 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 | |
| | | | | 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 | |
| | | | | 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 | |
| | | | | 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 | |
| | | | | 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 | |
| | |
| | 坦承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裕玲/桃園/楊梅」,並依群組內「啊翰」、「明杰」、「LEE」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之工作證,向告訴人陳瑞德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持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之收據交予陳瑞德收執,復依「啊翰」指示將取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
| | |
| | |
| | 證明告訴人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之事實。 |
| ⑴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 ⑵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⑴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⑵附表所示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 | 證明被告3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出示附表所示公司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持附表所示公司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74號 被 告 蔣裕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現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柏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怡蓁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6樓之 3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一、蔣裕玲(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94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林柏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811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陳怡蓁(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296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4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周柯」、「白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啊翰」、「明杰」、「LEE」、「思瀚」、「稚程」、「均」、「知恩」、「一芳」、「許督導」、「芳瑜老師」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蔣裕玲、林柏橙及陳怡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欣語 欣語理財技術學院」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陳瑞德誆稱:下載投資APP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瑞德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分別指示蔣裕玲、林柏橙、陳怡蓁先於不詳時、地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再指示蔣裕玲、林柏橙、陳怡蓁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向陳瑞德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公司。蔣裕玲、林柏橙、陳怡蓁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分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並因此分別獲有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嗣陳瑞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瑞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二、所犯法條:(一)核被告蔣裕玲、林柏橙、陳怡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二)被告蔣裕玲、林柏橙、陳怡蓁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3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開罪名,就各自所涉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柏橙、陳怡蓁前後分別收取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3人所涉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逕予適用。本案未扣案之附表所示收據或工作證,均屬供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收據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是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分別坦承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請審酌被告蔣裕玲、林柏橙、陳怡蓁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高額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遭詐款項再層轉上游,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蔣裕玲惟仍一再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覺得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足認被告蔣裕玲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善,是建請就被告等3人各次犯行從重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遏止全臺詐騙盛行之歪風。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廖宇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