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5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1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11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暨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空軍一號野狼站,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等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各該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各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
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A01、A02、A03、A04、黃信凱、黃子瑜、A07、A08、A09、A10施用
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內,並
旋遭該集團成員於同日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末如附表所示之A01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A04、黃信凱、黃子瑜、A07、A08、A09、A10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A11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53頁至第154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78頁),且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被告申辦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69號及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55頁至第157頁背面、第158頁至第16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其申辦之上開遠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告訴人A01等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
告訴人A01等匯入被告上開遠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各該款項提領殆盡後,即達到其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
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被告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而卷內確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之犯罪所得存在,則被告當毋庸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得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附卷憑參,其當得以預見自己將上開遠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將其所申辦之遠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轉向告訴人A01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A01等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且被告並未賠償該等告訴人任何款項,使其等所受之損害未獲彌補,惟念及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且其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衡其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雖未至
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然仍遜於一般常人,再衡酌被告
自承現依靠政府補助生活、單親、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
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雖為刑法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
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㈢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遠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該等帳戶
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A01等匯入之各該詐欺贓款,並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殆盡,是該部分款項之性質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或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此外,
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分得詐欺告訴人A01等所得之不法利益,亦未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行為受有其他報酬,同如前述,是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
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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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21時24分許起,先後佯裝買家、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使用賣場平台問與答、通訊軟體LINE聯繫A01,向其誆稱:因與其網路賣場交易遭擋,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平台與銀行驗證以解除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⒈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 ⒉告訴人A0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帳戶:被告遠東銀行帳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4頁至其背面、第25頁、第31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A01之賣場平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25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 ⒋告訴人A01匯款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30頁)。 ⒌告訴人A01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至其背面)。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22時18分許起,先後佯裝買家、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A02,向其誆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其商品,須依客服人員指示驗證金流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⒉告訴人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帳戶:被告遠東銀行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34頁至其背面、第37頁背面、第42頁至其背面)。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A02之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8頁背面至第41頁)。 ⒋告訴人A02匯款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41頁背面)。 ⒌告訴人A02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33頁、第36頁背面、第38頁)。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17時58分許起,先後佯裝抽獎活動舉辦者、客服人員,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A03,向其誆稱:領獎須依指示操作做財務審核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45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 ⒉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帳戶:被告遠東銀行帳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50頁背面、第49頁、第57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A03之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 ⒋告訴人A03匯款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52頁背面)。 ⒌告訴人A03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45頁、第49頁背面)。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22時許起,先後佯裝買家、銀行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A04,向其誆稱:因賣貨便名義人與收款帳戶不一致,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確認其帳戶有無不明金流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60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 ⒉告訴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帳戶:被告遠東銀行帳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第68頁)。 ⒊告訴人A04匯款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影本1份(見偵卷第69頁背面)。 ⒋告訴人A04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60頁、第67頁背面、第70頁)。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17時7分許起,先後佯裝買家、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信凱,向其誆稱:欲購買其商品,惟須使用指定貨運快遞平台,須依客服人員指示開通平台帳號云云,致黃信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凱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76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黃信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75頁至其背面、第74頁背面、第79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頁面、告訴人黃信凱販賣二手商品貼文頁面、詐欺網站頁面之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 ⒋告訴人黃信凱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77頁背面)。 ⒌告訴人黃信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17時7分許起,先後佯裝買家、網站客服人員,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子瑜,向其誆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其商品,須依客服人員指示驗證金流云云,致黃子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瑜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83頁至其背面、第84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黃子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88頁、第91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黃子瑜之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90頁至其背面)。 ⒋告訴人黃子瑜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90頁)。 ⒌告訴人黃子瑜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81頁、第87頁、第89頁)。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13時5分許起,先後佯裝買家、網站客服人員,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A07,向其誆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其商品,須依客服人員指示驗證金流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 ⒉告訴人A0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98頁至其背面、第99頁至其背面)。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A07之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100頁至第104頁)。 ⒋告訴人A07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104頁至其背面)。 ⒌告訴人A07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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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16時許起,先後佯裝買家、網站客服人員,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A08,向其誆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其商品,須依客服人員指示驗證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⒉告訴人A08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09頁至其背面、第112頁、第113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A0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⒋告訴人A08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⒌告訴人A08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06頁、第108頁背面、第111頁背面)。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14時許起,先後佯裝買家、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A09,向其誆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其商品,須依客服人員指示驗證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7頁)。 ⒉告訴人A09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第119頁背面、第125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A09之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24頁)。 ⒋告訴人A09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124頁)。 ⒌告訴人A09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15頁、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16時20分許起,先後佯裝買家、網站客服人員,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A10,向其誆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其商品,須依客服人員指示驗證金流開通賣場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⒉告訴人A1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32頁至其背面、第133頁至其背面、第142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A10之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41頁背面)。 ⒋告訴人A10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130頁)。 ⒌告訴人A10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34頁至其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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