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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壹張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鄭惠卿」,均更正為「鄧惠卿」。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回單上印有『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事實。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坦承上情」,應更正為「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
 ㈣增列「被告林梅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事由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接觸到專案經理等語。加以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詐騙機房人員係以透過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散布詐欺方式行騙乙節,即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又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前已因涉本案詐欺集團相關詐欺犯行,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16、12520號提起公訴,並認被告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足憑,是本案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起訴意旨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院自無庸審究,特此指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本案犯行與「李宸凱」、「林政華」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之者,亦有個人單獨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分布範圍、所受損害程度迥異,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參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洗錢罪,行為雖實屬不該,然其除因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罪外,別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其素行尚可,尚非惡性重大之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以2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因而獲得告訴人之諒宥,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顯然被告尚能面對過咎,並願意為自己之錯舉負擔刑責,可認被告之行為,較之犯罪後猶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危害程度為低,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如仍均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鄧惠卿出示偽造之證件與回單,並收取現金轉交上游,所為助長詐騙歪風,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20萬元成立和解,且履行完畢,可認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之意見固值參酌,惟審酌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報酬,及被告已賠償20萬元而獲得告訴人諒宥等從輕量刑事由,因認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特此敘明。再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既經被告繳交不詳上游,尚未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張及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上開回單本院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17號
  被   告 林梅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梅英與通訊軟體LINE「李宸凱」、「林政華」等人,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基於三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政華」對公眾散布投資訊息。鄭惠卿見狀陷於錯誤而加入「易元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群組,並依指示下約定面交投資款。林梅英依「李宸凱」指示,於同年月25日14時許,在中華大學前,向鄭惠卿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林梅英則提示偽造工作證,復交付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下稱回單)交付鄭惠卿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鄭惠卿及遭冒名公司之商業信用。林梅英於取款後,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隨即將上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進行洗錢。
二、案經鄭惠卿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梅英坦承上情,核與告訴人鄭惠卿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工作證及回單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梅英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交付偽造回單)、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嫌(提示偽造工作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偽造工作證及回單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請審酌被告詐騙金額達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痛苦,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態度等情,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