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峰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峰與第三人朱宇凡(所涉詐欺部分,現由本署114年度偵字7950號偵辦中)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風 福壽園」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被告與朱宇凡及該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承風 福壽園」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2時前之某時許,向告訴人郁美雲聯繫,訛稱可協助其購買生基塔等語,嗣於113年10月25日12時,由朱宇凡化名為「黃健偉」與告訴人碰面,要求告訴人刷卡購買金條,告訴人於同日下午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之金玉山購買5兩金條2塊【價值新臺幣(下同)1,121,000元】。復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列印由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印有偽造之「陸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憑條,其上簽署「陳俊明」姓名後,再於同日17時許受詐欺集團指示,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新竹聖彌格爾堂,化名為「陳俊明」與告訴人面交並收取上開5兩金條2塊後交付上揭收款憑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俊明」及告訴人,隨後由朱宇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
按被告
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於1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3號繫屬在案,復因被告於本院繫屬後之114年12月20日
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3號卷第27頁、第29頁)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