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翰閩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
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已敘明被告「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車馬費已自動繳交」(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第4頁)等語,故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
犯罪所得沒收之記載顯係誤寫,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
裁定更正如主文
暨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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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二)犯罪所得部分」第2至3行原載「...且已自動繳交(見本院115訴330卷第65至6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應更正為「...且已自動繳交(見本院115訴330卷第65至66頁),應予宣告沒收。」 |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原載「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壹張(含其上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劉家昌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壹張(含其上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劉家昌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