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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翊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翊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本案詐欺集團)」之記載應補充為「(本案詐欺集團,簡翊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素字第344號判決確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翊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簡翊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惟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徐明鳳收取之詐欺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用。又本案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其不符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所示「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使用附表「偽造印文與署名」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雄哥」、「阿正」、「鄭玟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認犯行,惟其今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各司其職,由被告擔任持偽造私收據、配戴偽造工作證出面取款之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19萬5,000元,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被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之損失、本案所獲報酬(詳後述),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已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本案所獲之不法利益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偽造印文與署名」欄所示之各偽造印文與偽簽署名,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偽造之印文、署名重複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2.又被告與告訴人會面時,固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工作證我已經還給「經理」等語,審酌該工作證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有3,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因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財物:
   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19萬5,000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已據被告轉交予「經理」收取而全數轉遞予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本案所獲得實際報酬非高,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李澤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書
面交日期
偽造印文與署名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4年1月7日
①「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偽造印文1枚 
②「黃德才」偽造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