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鸞
LEE WEI LING(中文名:李薇綾,馬來西亞籍)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LEI KAM HOU(中文名:李錦豪,澳門籍)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114年度偵字第6598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LEE WEI L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LEI KAM HO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補充為「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⑴修正前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⑵被告3人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
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
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而本案被告李金鸞、LEE WEI LING、LEI KAM HOU各向
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均未達500萬元,未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自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李金鸞、LEE WEI LING、LEI KAM HOU就本案所為,
均各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與本案犯罪集團組織成員共同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
被告3人就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㈣
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敏育」、「陳以菲」、通訊軟體SIGNAL暱稱「QQ」、「AD」、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祝枝山」、「鄭成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598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3人參與涉犯告訴人林芷妍遭詐欺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
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又被告李金巒自陳本案獲有報酬共計新臺幣1, 800元,雖業已繳回其中1,000元,有本院國庫收款收據1紙在卷
可參,至餘800元
迄於宣判前均未繳回,故無從減免其刑;被告LEE WEI LING、LEI KAM HOU自陳本案獲有包含生活費、車馬費等之犯罪所得,亦已經另案全數繳回且經沒收等語,此經本院查詢被告LEE WEI LING之犯罪所得確已經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被告LEI KAM HOU之犯罪所得部分依本院查詢其另案臺灣士林地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內容所載,亦已經沒收扣案本案詐騙集團給予之車馬費及住宿費現金
8,200元,均有各該案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佐,故認被告LEE WEI LING、LEI KAM HOU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
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本亦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
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並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其他成員,所為紊亂交易秩序,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殊值非難;參以被告3人在本案組織中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核心成員,而係屬聽從集團上層成員指揮而行動之次要角色,惡性較上層成員為輕;復
參酌被告3人對其犯行均
坦承不諱,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及情狀;再考量前述被告3人於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LEE WEI LING、LEI KAM HOU已另案繳交犯罪所得且經沒收、被告李金鸞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3人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雖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3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
等情,認被告3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
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3人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為檢警偵查中或待定執行刑中,有其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據上說明,宜於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3
人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㈩被告應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LEE WEI LING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被告LEI KAM HOU為澳門籍之外國人,有其等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查,被告LEE WEI LING、LEI KAM HOU以旅遊簽證來台,卻在台
期間犯本案之罪,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並非輕微,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LEE WEI LING、LEI KAM HOU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被告LEE WEI LING、LEI KAM HOU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金鸞為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為1,800元,已如前述,且被告李金鸞已經繳回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至餘800元尚未繳回,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LEE WEI LING、LEI KAM HOU所獲之犯罪所得,均經另案
諭知沒收,亦如前述,爰不再諭知沒收。
㈡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3人向告訴人所面交收取之受騙款項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固屬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3人均業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該筆款項轉交與其他集團成員,而未繼續
持有,且其本案犯罪所得均已扣案或繳交,已如前述,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
被告3人與本案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3「工作證、收據」欄所示玖瞬投資股份公司收據及其上「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麗榛」印文、「林心如」、「李欣穎」、「李仁豪」之署押、印文各1枚及所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公司工作證,固為被告3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或其偽造之印文、署押,然均未扣案,又無證據顯示前開文件、印文、印章或工作證仍存在而未滅失,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影響甚微,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盧又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
LEI KAM HOU(中文名:李錦豪)(澳門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鸞、LEE WEI LING、LEI KAM HOU(下稱:李錦豪)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初、113年10月底、113年11月1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敏育」、「陳以菲」、通訊軟體SIGNAL暱稱「QQ」、「AD」、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祝枝山」、「鄭成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李金鸞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800元、如收款成功每筆可得1,000元報酬;李錦豪可獲得每筆收款之0.3%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份,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李金鸞、LEE WEI LING、李錦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27日起,向林芷妍佯稱: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林芷妍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金額。嗣李金鸞、LEE WEI LING、李錦豪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至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收取詐得款項,並向林芷妍出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且於如附表所示收據簽署如附表所示姓名或蓋印如附表所示印文,而填載完成前開收據後交付與林芷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榛」、「林心如」、「李欣穎」、「李仁豪」。嗣李金鸞、LEE WEI LING、李錦豪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所收詐欺款項悉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林芷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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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證明被告李金鸞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向告訴人林芷妍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與告訴人後,將收得款項悉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應徵工作,不知道這是違法的等語。 |
| | 證明被告LEE WEI LING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向告訴人林芷妍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與告訴人後,將收得款項悉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李錦豪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向告訴人林芷妍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與告訴人後,將收得款項悉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
| |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等人之事實。 |
| 偽造之「玖瞬投資」工作證、「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3張 | 證明被告等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上分別印有如附表所示字樣、偽造之收據上分別印有如附表所示印文之事實。 |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既附隨於上開收據予以沒收,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LEE WEI LING於偵查中坦承刻印偽造「李欣穎」姓名之印章,並蓋印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該偽造之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李金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等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對被告李金鸞、LEE WEI LING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對被告李錦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盧又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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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玖瞬投資」、「姓名:林心如」工作證1張、「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印有偽造「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榛」、「林心如」印文各1枚;偽簽「林心如」署押1枚) |
| | | | | 「玖瞬投資」、「姓名:李欣穎」工作證1張、「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印有偽造「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榛」印文各1枚;偽簽「李欣穎」署押、印文各1枚) |
| | | | | 「玖瞬投資」、「姓名:李仁豪」工作證1張、「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印有偽造「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榛」印文各1枚;偽簽「李仁豪」署押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