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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A02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本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廣告施用詐術,故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在遊戲場認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其指示領取、轉寄包裹,並非親自對告訴人A01施用詐術,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前謀議行騙,且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之方式,衡酌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僅係負責領取包裹之工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A03、訊軟體LINE暱稱「許玹瑋」、「楊永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未於偵查中坦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迄今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不符,併予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四肢健全,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率爾受不詳之人請託,搭乘同案被告A03之機車前往收取轉寄內含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非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所獲利益有限,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僅係受託領取、轉寄包裹,要非屬核心、指揮之角色,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所獲不法利益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故就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