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日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日陞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日陞雖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
詐欺或財產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南崁站,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等合計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空軍一號物流方式,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收受,並以LINE告知對方前揭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術,致
渠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款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怡瑄、黃心瑜、阮明科、黃品嘉、趙文歆、黃家葦、邱鼎博、董大宇、陳煜文、李宸毅、張偉傑、江珮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王日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王日陞、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日陞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0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廖怡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14頁)、證人即
告訴人黃心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阮明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1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黃品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19頁)、證人即告訴人趙文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家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22頁)、證人即告訴人邱鼎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董大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煜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宸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6-27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偉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8頁)、證人即告訴人江珮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30頁)相符,並有被告申設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偵卷第32-33頁反面)、被告申設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偵卷第35-37頁)、被告申設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偵卷第39-40頁)、被告申設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偵卷第42-43頁)、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空軍一號桃園南崁站寄貨收據(偵卷第46-60頁)、告訴人廖怡瑄提供之轉帳明細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Facebook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2、69-74頁)、告訴人黃心瑜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1-85頁)、告訴人阮明科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9頁反面-94頁反面)、告訴人黃品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Facebook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1-104頁)、告訴人趙文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卷第108-110頁)、告訴人黃家葦提供之DCARD、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卷第120-123頁)、告訴人邱鼎博提供之臉書社團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0-132頁反面)、告訴人董大宇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社團頁面及個人首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8頁反面-140頁反面)、告訴人陳煜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Facebook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50-153頁)、告訴人李宸毅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儲金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偵卷第159頁反面-160頁)、告訴人張偉傑提供之Facebook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卷第166-168頁)、告訴人江珮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偵卷第174-179頁)在卷
可佐,足見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
故意,非僅指
直接故意,尚包含
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等合計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不詳成年人,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人可能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則該收受提款卡、密碼之人將之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再者,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金融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
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金融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等合計4個金融帳戶交由不詳詐欺人士使用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已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該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倂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共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
幫助犯
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180頁),惟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偵卷第7-12、196-197頁),不符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
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
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
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告訴人黃心瑜、趙文歆、黃家葦、阮明科、董大宇、張偉傑達成調解並已陸續給付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79-80、95-97、123-127、129-130頁),積極彌補對他人造成的財產損害,然因告訴人廖怡瑄、黃品嘉、邱鼎博、陳煜文、李宸毅、江珮瑜
未到庭,非可歸責被告之因素而未能達成
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可認其態度尚可,
暨其前科素行,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其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有悛悔之實,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心瑜、趙文歆、黃家葦、阮明科、董大宇、張偉傑達成調解,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告訴人廖怡瑄、黃品嘉、邱鼎博、陳煜文、李宸毅、江珮瑜雖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惟其等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按
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物,僅在
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
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
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
違禁物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
諭知追徵。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即過苛條款)。因此,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
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上開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收或追徵是否須適用過苛條款,予以調節之必要,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不違
比例原則,尚不得逕指為違法,而據為合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
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並未取得犯罪報酬,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黃心瑜、趙文歆、黃家葦、阮明科、董大宇、張偉傑達成調解,並已陸續給付賠償,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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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3年12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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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3年12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IG向告訴人佯稱中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於113年12月15日,假冒告訴人友人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裝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於113年12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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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3年12月15日,假冒告訴人友人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裝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於113年12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DCARD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於113年12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佯稱欲販賣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於113年12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佯稱欲販賣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於113年12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於113年12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於113年12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於113年12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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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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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王日陞應給付黃心瑜新臺幣(下同)46,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8,000元(最後一期為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王日陞應將前開款項匯至黃心瑜指定之帳戶。 |
| 一、王日陞應給付趙文歆3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王日陞應將前開款項匯至趙文歆指定之帳戶。 |
| 一、王日陞應給付黃家葦18,018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3,018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王日陞應將前開款項匯至黃家葦指定之帳戶。 |
| 一、王日陞應給付阮明科3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115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王日陞應將前開款項匯至阮明科指定之帳戶。 |
| 一、王日陞應給付張偉傑15,017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115年6月16日一次給付完畢。 |
| 一、王日陞應給付董大宇1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115年6月26日當庭一次給付完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