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W GUAN SHEN
被 告 徐忠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0421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02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00000000002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105、113頁);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6、113頁)」,犯罪事實欄一並應補充「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及「被告A03部分,另行審理」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復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
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
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博弈款項,
嗣由擔任車手之被告A000000000002依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被告A04則在旁監控,後續預計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A000000000002、A04則獲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
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
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A000000000002、A04分別自114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均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無訛。
㈢故核被告A000000000002、A0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按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A000000000002、A04分別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監控車手」之角色,由被告A000000000002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被告A04則在旁負責監控被告A000000000002,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均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曼秀雷敦」、「可可牧羊」「土豆(符號)」、「SJ」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及
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2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2人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A000000000002、A04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A000000000002依其自陳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A04則供稱就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2,000元,而被告A000000000002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被告A04則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5年度贓款字第81號收據附卷可稽,是被告A04即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A04就
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如上所述,自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A000000000002未
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A000000000002、A04分別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取款、監控車手,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均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A000000000002、A04就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迭於偵訊及本院均
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A000000000002、A04就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及
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A000000000002、A04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⒋至被告A000000000002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偵審均自白,請求依
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00000000002上開所述係屬被告之
犯後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告A000000000002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本件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併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曼秀雷敦」、「可可牧羊」、「土豆(符號)」、「SJ」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遭詐取財物,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等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就本案起訴部分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被告A000000000002就
參與犯罪組織得減輕規定;被告A04前因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素行、被告A04
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未遂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
暨被告A000000000002其自陳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及經濟狀況;被告A04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A000000000002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審酌被告A000000000002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
堪認被告A000000000002並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取得其
宥恕,本院認若對被告A000000000002為緩刑之宣告,尚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難認被告A000000000002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予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㈨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A000000000002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A000000000002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然被告A000000000002來臺觀光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上開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嚴重危害我國治安,自不宜在國內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被告A000000000002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沒收: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
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本判決附表編號1、5、6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A000000000002、A04所有持以連繫詐欺事宜所用之物,此有上開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附卷
足憑(見偵卷第81-83、87-90頁),分別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法後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
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
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本案為
未遂,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
諭知沒收。
㈢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00000000002供稱就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是認被告A000000000002犯罪所得為3,000元,又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A04則供稱就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A04主動繳回並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2千元,已發還被害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本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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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13手機 (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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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手機 (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 | |
| 小米手機 (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 | |
| OPPO手機 (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手機 (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 | |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21號
被 告 A000000000002(中文姓名:劉冠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2(下稱中文名:劉冠伸)、A03及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同年9月間及同年12月初,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曼秀雷敦」、「可可牧羊」、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土豆(符號)」、通訊軟體Signal暱稱「SJ」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冠伸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A03及A04則負責監視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及繳回上游之過程,即俗稱「監控手」之工作。劉冠伸、A03、「土豆」、「曼秀雷敦」、「可可牧羊」、「SJ」與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發送交友邀請予A01,待A01同意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晴-經紀人」佯稱:在博弈網站「心動派」跟著操作儲值,保證獲利無損失云云,致A01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3日間匯款6筆共新臺幣(下同)18萬9,000元,以及於114年12月3日至同月8日間交付5筆共384萬元(未在本件起訴範圍)。嗣A01交款數次後察覺係騙局,並再度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博弈人員聯繫,而相約114年12月22日16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以相同手法交付250萬元。劉冠伸即依之「SJ」指示向A01取款,A03及A04則依「土豆」在鄰近處監控面交過程,A01甫收取前開款項後,劉冠伸、A03及A04旋遭埋伏現場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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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劉冠伸於前開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SJ」之指示,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A01收取現金250萬元之事實。 |
| | 被告A03於前開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土豆」之指示,於前開時地監控被告劉冠伸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50萬元之事實。 |
| | 被告劉冠伸於前開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土豆」之指示,於前開時地監控被告劉冠伸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50萬元之事實。 |
| 2.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擷圖1份。 | 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現金250萬元之事實。 |
| 1.新竹市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 2.被告劉冠伸、A03及A04手機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1份。 3.扣案物照片1份。 4.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 被告劉冠伸依「SJ」之指示,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A01收取現金250萬元,被告A03及A04則依「土豆」之指示擔任監控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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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劉冠伸、A03及A0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土豆」、「曼秀雷敦」、「可可牧羊」、「SJ」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3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3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及監控手,顯見被告漠視法治,且被告劉冠伸犯後仍否認其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均從重量刑處2年9月有期徒刑,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至6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
(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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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13手機 (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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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手機 (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 | |
| 小米手機 (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 | |
| OPPO手機 (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手機 (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