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7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除增列「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朕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506號、114年度偵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第1388號、第5542號、第7594號
起訴書、被告陳孟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法院
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之補充更正。
⒈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⑴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
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
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即無罪刑」之
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不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
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
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
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
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依本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者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詐防條例第43條、第47條之規定,
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⑶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犯加重詐欺罪行為時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不能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處罰,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就附表一編號3犯加重詐欺罪行為時,應適用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之處罰規定。然因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
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均不符合詐防條例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自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⑵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
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
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
無庸考量該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等規定,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問其有無繳納犯罪所得,法定刑之最高度本即低於修正前經減刑後刑度之規定。據此,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
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與吳宇軒及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3與張朕傑、王威翔、王宏恩及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罪數:
⑴附表一編號1: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附表一編號2、3: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附表一編號1: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附表一編號2、3: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被告雖就本案被訴犯行於審理中坦認不諱,然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衡諸前開洗錢防制法修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現有各相關法律關於減刑之寬典皆以繳交犯罪所得為前提,是即毋庸審究其有無該當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3次加重詐欺犯行,擔任指示
車手、收水手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
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業,曾從事醫療,未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本案其共獲得9,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
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僅保有前開9,000元報酬,其餘並未保留
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本院卷第125頁),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
之虞。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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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宇軒於113年6月20日晚間7時31分前之某時許,依陳孟傑之指示,至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列印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後,於113年6月20日晚間7時31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鳳岡門市,將印有「百鼎投資」、「吳永祥」等偽造印文、簽署「吳永祥」之偽造署押之偽造收據,交予吳錦惠收執,並向吳錦惠收取110萬元, 旋依陳孟傑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附表編號1) | 陳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張朕傑於113年7月3日晚間7時23分前之某時許,依陳孟傑指示,列印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上有張朕傑照片與載陳「姓名:張文龍」等文字之工作證後,於113年7月3日晚間7時23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鳳岡門市,以配戴上開工作證之方式,假冒該公司員工,將印有「百鼎投資」、「張文龍」等偽造印文、簽署「張文龍」之偽造署押之偽造收據1份,交予吳錦惠收執,並向吳錦惠收取70萬元,並依陳孟傑指示,將70萬旋交予暱稱「陳宇翰」之人。(起訴書附表編號2) | 陳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張朕傑於113年8月15日晚間6時50分前之某時許,依陳孟傑指示,列印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上有張朕傑照片與載陳「姓名:張文龍」等文字之工作證後,於113年8月15日晚間6時50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鳳岡門市,以配戴上開工作證之方式,假冒該公司員工,將印有「百鼎投資」、「張文龍」等偽造印文、簽署「張文龍」之偽造署押之偽造收據1份,交予吳錦惠收執,向吳錦惠收取330萬元,並依陳孟傑指示,將330萬元部分於113年8月15日晚間6時50分後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某處,交予王威翔,王威翔旋依陳孟傑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Big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廁所內交予王宏恩,王宏恩旋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附表編號2) | 陳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7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手」、「仙杜瑞拉」)於民國113年5月間之某日起,加入吳宇軒、張朕傑、王威翔、王宏恩(渠等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均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1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指示車手、收水手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孟傑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吳宇軒、張朕傑、王威翔、王宏恩及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4月15日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錦惠聯繫,向吳錦惠佯稱得透過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吳錦惠陷於錯誤,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0日晚間7時31分許、同年7月3日晚間7時23分許、同年8月15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鳳岡門市,向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110萬元、70萬元、330萬元之投資款。陳孟傑即指示吳宇軒、張朕傑、王威翔、王宏恩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生損害於吳錦惠、吳永祥、張文龍、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吳錦惠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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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係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仙杜瑞拉」指示,前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Big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廁所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
| | 證明係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手」指示,前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Big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廁所將詐騙款項交付予王宏恩之事實。 |
| | 證明係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手」指示,將所獲詐欺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被告 另案扣押之iPhone SE手機採證照片19張 | 證明被告 另案扣押之iPhone SE手機中,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鋼手」,且於群組「凝結2/ k/ 10」內指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之事實。 |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912號、113年度偵字第8612號、113年度偵字第12425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書各1份 | 證明被告於另案中坦承其Telegram暱稱為「鋼手」及「仙度瑞拉」,且有使用「鋼手」及「仙度瑞拉」與曾献翔及吳宇軒聯繫之事實。 |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均修正實施,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係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規定,該等規定刑度皆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規定,縱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孟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被告陳孟傑於偵查中供稱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每日可獲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為本案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居於指示他人之地位,控制車手向告訴人面交詐欺等鉅額款項,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為對告訴人等之經濟、心理及精神造成之重大影響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求刑有期徒刑4年以上,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蘇聖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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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吳宇軒於113年6月20日晚間7時31分前之某時許,依陳孟傑之指示,至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列印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後,於113年6月20日晚間7時31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鳳岡門市,將印有「百鼎投資」、「吳永祥」等偽造印文、簽署「吳永祥」之偽造署押之偽造收據,交予吳錦惠收執,並向吳錦惠收取110萬元,旋依陳孟傑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
| | | 張朕傑分別於113年7月3日晚間7時23分前之某時許、同年8月15日晚間6時50分前之某時許,依陳孟傑指示,列印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上有張朕傑照片與載陳「姓名:張文龍」等文字之工作證後,分別於113年7月3日晚間7時23分許、同年8月15日晚間6時50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鳳岡門市,以配戴上開工作證之方式,假冒該公司員工,將印有「百鼎投資」、「張文龍」等偽造印文、簽署「張文龍」之偽造署押之偽造收據共2份,交予吳錦惠收執,並分別向吳錦惠收取70萬元、330萬元,並依陳孟傑指示,將70萬部分旋交予暱稱「陳宇翰」之人,將330萬元部分於113年8月15日晚間6時50分後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某處,交予王威翔,王威翔旋依陳孟傑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Big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廁所內交予王宏恩,王宏恩旋將上開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