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純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純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網路電話交換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純燕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市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詐欺犯罪,因在網路上結識暱稱「謝家峰」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經「謝家峰」要求其協助申辦市話門號,竟基於縱令其市話門號遭他人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申請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內裝設市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並依「謝家峰」之指示,將上開市話門號之電話線連接「謝家峰」所提供之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任由他人自他處使用上開市話門號撥打電話予詐欺被害人,使實際發話地與訊號發送地分隔兩地以規避查緝。「謝家峰」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市話門號及確認裝妥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於114年8月26日14時38分許,經徵得葉純燕同意後,至葉純燕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網路電話交換器1組、電信費帳單4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葉純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所申辦市話門號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查詢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新裝機申請書、葉純燕與「謝家峰」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2頁、第14至15頁、第18至3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查:
 ⒈觀諸被告與「謝家峰」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2至38頁),被告係應「謝家峰」之要求申辦上開市話門號,並將上開市話門號之電話線連接「謝家峰」所提供之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而以此方式對於實際使用上開市話門號行騙之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或收取詐欺被害款項之行為分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謝家峰」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共同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且依上揭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之對話對象即「謝家峰」、「謝家峰老公」兩個帳號,由其暱稱觀之應屬同一人,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他原本是用「謝家峰老公」,後來變成「謝家峰老公」,我不知道為何有兩個帳號,但他們兩個是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除「謝家峰」外另有接觸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0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被告提供上開市話門號予他人及依指示安裝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固足以幫助詐欺行為人免予身分及所在位置曝光以規避檢警追緝,惟此與本案詐欺被害款項之金流尚屬無涉,客觀上並無助成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作用,亦難認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人遭詐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遭提領之洗錢行為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知。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依網路上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市話門號並安裝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容任他人持以向被害人3人施用詐術,不僅造成被害人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增加警方追查詐欺犯罪之複雜程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被害人3人遭詐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3人調解成立及被告未有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停車場管理員、家庭經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網路電話交換器1組,屬於被告且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至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信費帳單4張,並非被告或「謝家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且縱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收效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廖宇晨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洪政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7日16時16分許,以市話門號00-0000000號撥打予被害人洪政善,佯稱取消訂單需提供帳戶資訊云云,致被害人洪政善陷於錯誤,而告知無款提款之帳號及密碼,並由詐欺集團成員無卡提款如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6月27日17時58分許,被害人洪政善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無卡提款7,005元。
證人即被害人洪政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0頁)。
⑵被害人洪政善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39至44頁)。
⑶被害人洪政善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手機通聯資料截圖(偵卷第42頁)。
2
葉明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8日13時13分許,以市話門號00-0000000號撥打予被害人葉明隴,佯稱誤刷信用卡欲退款云云,致被害人葉明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6月28日17時21分許,匯款8萬11元至潘振輝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葉明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6至49頁)。
⑵被害人葉明隴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50至53、65至66頁)。
⑶被害人葉明隴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手機通聯資料截圖(偵卷第54至64頁)。
潘振輝名下郵局帳戶、林欣誼名下中信銀行帳戶、黃玠逢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2至127頁)。

 
114年6月28日17時30分許,匯款1萬9,998元至潘振輝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6月28日17時46分許,匯款3萬1,001元至林欣誼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8日19時7分許,匯款1萬1,998元至黃玠逢名下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昱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9日16時38分許,以市話門號00-0000000號撥打予告訴人陳昱璇,佯稱取消訂單需提供帳戶資訊云云,致告訴人陳昱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
114年6月29日17時22分許,匯款4萬9,977元至李元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8至71頁)。
⑵告訴人陳昱璇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74至76、85至86頁)。
⑶告訴人陳昱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偵卷第77至84頁)。
李元寶名下郵局帳戶、何盈螢名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黃憶婷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彭志強名下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4至121頁)。
    
114年6月29日下午5時23分許,匯款1萬3,017元至李元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9日17時26分許,匯款9,987元至李元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9日17時28分許,匯款9,988元至李元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9日17時28分許,匯款9,989元至李元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9日17時57分許,匯款4萬9,981元至何盈螢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9日18時許,匯款3萬1,121元至何盈螢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9日18時1分許,匯款1萬7,989元至何盈螢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9日18時11分許,匯款1萬3,989元至黃憶婷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9日18時12分許,匯款1萬1,012元至彭志強名下之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