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E HAN JIAN(中文名鄭漢健)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7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所為之判決,茲因關於
沒收部分
漏未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判決之主文,係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
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
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
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
二、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偽造,以取信告訴人而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等,已因該偽造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廖宇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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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上印有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3枚、「王宇天」之署押、指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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