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毅
余嘉哲律師(民國115年6月1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8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龍毅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龍毅於民國115年6月15日本院審理、
簡式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93號卷《下稱本院115訴593卷》第81頁、第89頁)、被害人潘妤潔之報案資料(見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001號
偵查卷《下稱雲檢113偵12001卷》第49至57頁、第18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8日王道銀字第2026560723號函
暨附
證人賴媗筠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115訴593卷第43至6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龍毅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
正犯遂行
詐欺及
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1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洗錢、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2、刑之減輕-幫助犯:
被告基於
幫助之犯意,為上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可預見如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隨意提供本案證人賴媗筠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本案
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猖獗,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同住、案發
迄今從事台積電公司外包廠商職務、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5訴593卷第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之金額、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36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5訴593卷第107至108頁),並參考告訴人家屬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5訴593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參與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故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三)另本院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任何
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見本院115訴593卷第81頁),自無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618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毅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並於113年5月17日徒刑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9月2日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同學賴媗筠(原名:賴婉庭,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0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9日3時2分許,向潘妤潔施以假買家要求使用蝦皮賣場進行交易之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日11時32分許起,分別匯款9萬9,983元、4萬9,983元、4萬9,985元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近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潘妤潔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妤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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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有向證人賴媗筠借用王道銀行帳戶,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並辯稱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遺失云云。 |
| | 證明其於108年間將名下王道銀行帳戶借給大學同學即被告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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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提供之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 |
| 證人賴媗筠名下王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 佐證上開王道銀行帳戶為賴媗筠所申辦,告訴人匯款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近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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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龍毅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