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輝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14號),於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承諾」、「雅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A02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
犯行,已先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在案),並擔任
車手之工作。A02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以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1佯稱:下載特定軟體並
按指示申購指定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使A01
陷於錯誤,A01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準備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單位為新臺幣,下同);與此同時,A02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配戴其先前列印而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識別證」,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其先前列印而偽造之「寶利公司存款憑證」予A01收執,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手。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
行為分擔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A01與寶利公司。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10頁),並有
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6頁至第31頁),及偽造之「寶利公司存款憑證」、偽造之「寶利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頁、第25頁)各1份附卷
可佐。是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且供稱本案犯行受有7,000元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5頁),已主動繳回並由本院扣案,此有本院115年度贓款字第130號收據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最末)。是被告本案如
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有上述減刑寬典可資適用;惟其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因未與告訴人和解、未支付分文賠償,無從
予以減刑。
⒊綜合以上,顯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寶利公司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
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寶利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亦皆不另論罪。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因此,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就其本案所涉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收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業據前述。是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為求賺取快錢,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
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
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另慮及被告坦承犯行,雖已繳回犯罪所得,但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為賠償,同時參以其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
態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月薪約3萬8,000元、已婚、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認為於本案中倘僅科處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自由刑,仍不足充分評價其犯行,因此亦應另行
宣告其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爰參照上述各情,同時斟酌檢察官具體
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受有7,000元之犯罪所得,已全數繳回由本院扣案,已如前說明甚詳。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上述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並未就追徵價額有所規範,是此部分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交付予告訴人之「寶利公司存款憑證」(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已由告訴人提出於警方並扣案(見偵卷第13頁),參照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予宣告沒收。
⒉另上述偽造之「寶利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
諭知沒收,則就上開偽造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⒊又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配戴之「寶利公司識別證」(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其於審理時供稱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經本院查詢相關
裁判書,上開偽造識別證,目前亦未見於其他案件扣案而由法院宣告沒收。準此,上開偽造識別證仍有諭知沒收之必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亦應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之。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尚非主謀者;且該等款項已由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走,不再由被告實際支配,此業據前述,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新竹市立香山綜合運動場前(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 | | |
附表二:本案偽造之私文書
附表三:本案偽造之特種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