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安
簡佑存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1677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簡佑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鄭嘉安、簡佑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
核被告鄭嘉安、簡佑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鄭嘉安在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印文及偽造「楊俊澤」署押之行為;被告簡佑存在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印文及偽造「陳奕帆」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鄭嘉安、簡佑存分別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麗莎(Lisa)」、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鄭嘉安、簡佑存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鄭嘉安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因獲有5,600元之犯罪所得未繳回(詳後述),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簡佑存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是亦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均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嘉安、簡佑存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將詐取金額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鄭嘉安、簡佑存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等均係基層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佐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兼衡被告鄭嘉安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月收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簡佑存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焊接、月收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嘉安於審理時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收款金額之2%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600元(計算式:280,000*2%=5,600),惟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鄭嘉安、簡佑存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已全部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將造成過苛之結果,爰均不就此部分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
㈢再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存款憑證,皆係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印文及偽造之「楊俊澤」簽名、「陳亦帆」簽名及指印等,因存款憑證本身均已宣告沒收如上,爰均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㈣末查,
其餘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4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3張及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皆非被告鄭嘉安、簡佑存所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顯為另案之重要證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本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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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3月11日) | | 收款公司處有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處有偽造之「楊文湖」印文1枚、經辦人處有偽造之「楊俊澤」簽名1枚(見偵卷第22頁) |
| 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4月23日) | | 收款公司處有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處有偽造之「楊文湖」印文1枚、經辦人處有偽造之「陳亦帆」簽名及指印各1枚(見偵卷第26頁) |
| 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3月19日、114年4月8日、114年4月2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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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167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安、簡佑存各於民國114年3月前,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而各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莎(Lisa)」聯繫林美燕,佯稱係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安公司)助理,介紹林美燕加入「自營商佈局結束」群組,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其施用
詐術,使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一)與其相約於114年3月11日9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機車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8萬元,鄭嘉安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以經辦人「楊俊澤」,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收取上開款項,及交付偽造之同安公司存款憑證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二)與其相約於114年4月23日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交付30萬元,簡佑存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以經辦人「陳亦帆」,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收取上開款項,及交付偽造之同安公司存款憑證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林美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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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林美燕取款28萬元後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坦承擔任收款工作之事實,惟辯稱:其沒有去過新竹市收款云云。 |
| 告訴人林美燕於警詢中之指訴、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金錢予被告2人,並收受被告2人交付之憑證之事實。 |
|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91821號 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與0000000000門號於114年4月23日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 | 1、扣案114年3月11日存款憑證上採得指紋與被告鄭嘉安指紋相符;114年4月23日存款憑證上採得指紋與被告簡佑存指紋相符。 2、被告簡佑存於114年4月28日遭警當場查獲擔任另案面交車手,其使用0000000000門號;而上開門號於114年4月23日基地台位置與被告簡佑存居住新北市樹林區、案發時在新竹市北區之行蹤相符, 堪認被告簡佑存所辯無足採信。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各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
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等情,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