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KIEN(越南籍)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KIEN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NGUYEN DUC KIEN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及核
閱卷證後,認被告雖否認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然本案有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2所列之被告供述及證
人證述,
暨編號3
所載之書證等
證據在卷
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已逾期居留,在臺灣無固定之住居所,有逃亡之可能,另本案尚需共犯「阿勇」、「阿輝」到案以釐清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6月4日訊問被告,並核閱卷內事證,及
參諸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仍否認涉上開
犯行,本案共犯謝名君(阿輝)業已到案並經
追加起訴在案,然被告與謝名君(越南籍、逾期居留)間之供述不一,
審酌被告係涉犯重罪,依起訴事實甚至涉及毒品,共犯又同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串供
之虞。而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嚴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與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5年6月10日起
延長羈押2月,因共犯謝名君經本院
羈押禁見中,故不就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