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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6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KIEN(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黄翊勛律師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KIEN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NGUYEN DUC KIEN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被告雖否認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然本案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2所列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編號3所載之書證等證據在卷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已逾期居留,在臺灣無固定之住居所,有逃亡之可能,另本案尚需共犯「阿勇」、「阿輝」到案以釐清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6月4日訊問被告,並核閱卷內事證,及參諸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仍否認涉上開犯行,本案共犯謝名君(阿輝)業已到案並經追加起訴在案,然被告與謝名君(越南籍、逾期居留)間之供述不一,審酌被告係涉犯重罪,依起訴事實甚至涉及毒品,共犯又同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串供之虞。而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嚴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5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因共犯謝名君經本院羈押禁見中,故不就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