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一鳴
陳品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67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一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陳品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藍一鳴、陳品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臺灣銀行存摺取款
暨匯款申請書」、「本院收款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藍一鳴、陳品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與被告2人行為時同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因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時間限制,而並未更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處。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藍一鳴、陳品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2.被告藍一鳴、陳品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合作,分別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印文與署名」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於「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被告陳品蓉另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陳平蓉」之署名,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分別由被告藍一鳴、陳品蓉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1.被告藍一鳴與
「林尚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陳品蓉與「婷寶」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
被告藍一鳴、陳品蓉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藍一鳴、陳品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本院收款收據在卷可參,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 (六)
爰審酌被告藍一鳴、陳品蓉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彼此各司其職,由其等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配戴偽造工作證,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向告訴人黃清樂分別收取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25萬元,足見其等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復衡以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藍一鳴、陳品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詳實交代本案所獲報酬,態度非劣,且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款收據可查,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本案所獲報酬、前科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藍一鳴、陳品蓉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本案所獲之不法利益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1.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分別為被告藍一鳴、陳品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其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偽造印文與署名」欄所示之各偽造印文與偽簽署名,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偽造之印文、署名重複諭知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附表「偽造印文與署名」欄所示之各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2.
又被告藍一鳴、陳品蓉與告訴人會面時,固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皆稱:該工作證我已經丟棄等語,審酌該工作證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二)犯罪所得:
被告藍一鳴、陳品蓉
因本案犯行,分別實際獲取2,000元、1,000元報酬一節,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上開犯罪所得既為被告藍一鳴、陳品蓉所有且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對價,且經渠等繳回扣案,此有本院收款收據可資憑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洗錢標的:
經查,本案被告藍一鳴、陳品蓉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40萬元、25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已據被告藍一鳴放置到指定地點、被告陳品蓉除從中抽取上開1,000元酬勞外,其餘均交予到場收取之其他成員,是該等洗錢財物已轉遞予上手收受,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其等2人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本案所獲得實際報酬非高,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1.「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 2.「藍一鳴」偽造印文1枚。 3.「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偽造橢圓形印文1枚。 |
| | | 1.「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偽造橢圓形印文1枚。 2.「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 3.「陳平蓉」偽造署名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