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翊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詳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245號
起訴書
所載。
二、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
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
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凱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社群軟體臉書「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台灣)」社團上,以暱稱「徐承恩」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販售公仔之不實訊息,致
告訴人王漢元
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600元至張凱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收款後遲未出貨,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510、2471、6649、8869號提起公訴後,於114年11月27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9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
起訴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在卷
可參。
四、而本案檢察官亦係起訴被告於同日20時35分前某時許,以網路設備連線上網後,以臉書暱稱「徐承恩」帳號,張貼欲販售商品之訊息,並於同日20時3
5分許,對告訴人佯稱:願以6,600元合售上開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前揭款項匯至被告名下前開郵局帳戶,惟告訴人遲未收到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且本案係於115年3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
可憑,檢察官本案起訴內容之犯罪時間、被害人、詐欺方式與金額均屬同一,本案與前案
乃屬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顯為後繫屬之法院
,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依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