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3日13時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崠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約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對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並以LINE告知密碼,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A01等3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
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1、A02、A03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A04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40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遂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均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
略以:我想幫家裡忙,想增加收入,我自己太老實容易被騙等語(本院卷第61、123、177頁)。惟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除據
證人即
告訴人A01、A02、A03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外(移歸卷第8-9、10-11、45頁),並有
被告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17-21頁、偵卷第10-24頁)、
告訴人A01轉帳明細、LINE訊息截圖(移歸卷第28-31頁)、
告訴人A02轉帳明細、LINE訊息截圖(移歸卷第38-39頁)、告訴人A03轉帳明細、LINE訊息截圖(移歸卷第34-35頁)、
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移歸卷第22-25頁)等件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且現今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亦時有所聞,依被告之年齡、
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社會經歷(本院卷第39頁),對於上開社會現象理應有所知悉;況被告於與「林姵蓁」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曾表示「因為看了很多騙人的」等語(偵卷第15頁),可見被告當時對於「林姵蓁」所為的代工交帳戶資料的說法亦存有疑問,卻仍為賺取金錢而逕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予以容任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為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為截堵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而將刑罰前置化。是若案內事證已足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該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故本案被告業已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併予敘明。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警察機關
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告訴人財產權受損害,所為實值譴責,復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知悔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本院卷第55頁),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瑞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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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0000(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 |
| 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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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4日17時17分許以電話聯繫A01,佯裝為A01女兒,謊稱網拍貨款要先匯給客戶,指示A01匯款。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4日下午某時許以電話聯繫A02,佯裝為A02媳婦,謊稱廠商貨款無法及時匯款需要先借錢,指示A02匯款。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某時許以電話聯繫A03,佯裝為A03外甥,謊稱急需用錢,指示A03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