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鳳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9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附表應補充、更正為附表甲所示。
(二)證據部分:起訴
書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編號3之證據名稱應刪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編號4之證據名稱⑶應更正並補充為「
告訴人A03提供之LINE聊天記錄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警偵卷第22至33頁)」;編號6之證據名稱⑶應補充「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偵卷第51頁)」。另補充被告A1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161頁、第167頁)。
(一)核被告A1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名下臺灣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A01等17人之財物,並
幫助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並陳稱本件提供帳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6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從而,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然其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A01等17人均受有金錢損失,並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業與
告訴人A03、A04、A05、A09、A13及被害人A08等人達成
和解,願意賠償其等之損失,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400、530、910號和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
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低收入戶、無業,目前獨力扶養4個未成年子女,其中最小的小孩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每週需復健(見本院卷第85至100頁、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衡酌被告雖與告訴人A03等6人達成和解,法院為督促被告日後能確實履行,本應給予附負擔之緩刑諭知,然觀之該和解條件金額高達31萬元、給付期限尚遠(履行期為115年9月30日至121年6月30日),且本案
另有被害人A01等11人尚未獲得相當填補之情形,參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尚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不適宜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170頁)之意見,並考量本案所諭知被告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能習得日後在社會生活中以更加負責任之態度生活,本院認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要非可採,
併予敘明。
(一)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被告固有提供本案臺灣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陳稱提供帳戶沒有收到報酬等語,已如前述,且依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所提供臺灣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
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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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4年3月30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A01取得聯繫,並假冒係其友人「阿良」而向A01誆稱需要用錢云云。 |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於114年3月5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A02取得聯繫,並向鍾登富佯稱:下載「xtheat」APP即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 | | |
| | 於114年3月19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A03取得聯繫,並向A03佯稱:在交易網站「高晟GOLDEX」入金即可操作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 | | |
| | 於114年3月2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A04取得聯繫,並向王A04佯稱:在TIKTOK商城進行操作即可賣貨變現金云云。 | | | |
| | 於114年3月中旬某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A05取得聯繫,並向A05佯稱:下載「xtheat」等APP即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 | | |
| | 於114年3月2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A06取得聯繫,並向A06佯稱:可至黃金期貨交易平台匯款投資,保證穩賺不賠云云。 | | | |
| | 於114年3月1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A07取得聯繫,並向A07佯稱:可合資註冊開設網路店鋪經營獲利云云。 | | | |
| | 於114年2月底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A08取得聯繫,並向A08啓銘佯稱:可匯款儲值進行小額投資獲利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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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4年2月1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A09取得聯繫,並向A09佯稱:加入「GOLD」黃金投資網站匯款投資,保證穩賺不賠云云。 | | | |
| | 於114年3月27日前之某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A10取得聯繫,並向A10佯稱:下載「xtheat」APP即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 | | |
| | 於114年3月中旬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A11取得聯繫,並向A11佯稱:可匯款投資日本骨董「龍銀」獲利云云。 | | | |
| | 於114年3月3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A12取得聯繫,並向A12佯稱:若幫忙還清欠債,即可結束新加坡陪酒工作提早回國云云。 | | | |
| | 於113年12月某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A13取得聯繫,並向A13佯稱:可匯款投資電商營運獲利云云。 | 114年3月30日12時9分許(訴書誤載為114年3月30日12時分,應予更正) | | |
| | | 114年3月31日9時34分許(訴書誤載為114年3月31日9時37分,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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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4年3月1日,以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與A14取得聯繫,並向A14佯稱:須匯款解除帳戶及資金凍結問題云云。 | | |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 |
| | 於113年12月26日前之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A15取得聯繫,並向A15佯稱:加入「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會員即可匯款投資當沖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 | | |
| | 於114年3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A16取得聯繫,並向A16佯稱:可匯款開設網拍店經營獲利云云。 | | | |
| | 於114年2月4日8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A17取得聯繫,並向A17佯稱:下載「清標plus」APP即可儲值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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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9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8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在新竹市○○路0段00號空軍一號野狼站,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不詳、LINE暱稱「簡簡單單」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上開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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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其於 上揭時、地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 |
| ⑴被害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被害人A01提供之匯款截圖1份。 | 佐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
|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A02提供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及「Xtheta APP」界面截圖各1份。 | 佐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
|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A03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匯款截圖各1份。 | 佐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
|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A04提供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佐證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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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A05提供之LINE及「Xtheta APP」界面截圖各1份。 | 佐證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
| ⑴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A06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截圖各1份。 | 佐證如附表編號6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
| ⑴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A07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截圖各1份。 | 佐證如附表編號7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
| ⑴被害人A08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被害人A08提供之匯款截圖及「Verasity」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佐證如附表編號8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
| ⑴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A09提供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 佐證如附表編號9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
| ⑴告訴人A10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A10提供之「Xtheta APP」交易界面截圖、匯款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佐證如附表編號10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
| ⑴告訴人A11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A11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佐證如附表編號11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
| ⑴告訴人A12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告訴人A12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截圖各1份。 | 佐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
| ⑴告訴人A13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 佐證如附表編號13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
| ⑴告訴人A14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告訴人A14提供之匯款截圖各1份。 | 佐證如附表編號14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
| ⑴告訴人A15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A15提供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佐證如附表編號15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
| ⑴告訴人A16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A16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截圖各1份。 | 佐證如附表編號16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
| ⑴告訴人A17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A17提供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 佐證如附表編號17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
|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簡簡單單」之對話紀錄1份。 | |
二、核被告A1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