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昊祐
囑託
送達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新竹油料分庫(新竹市○區○○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軍偵字第77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昊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
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
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整體比較結果如下:
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
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
起訴書所載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
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
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供稱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26頁),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4個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及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王于綺、施奕慈、蘇德彬、黃麗觀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號、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被告陳報之
和解書2紙存卷
可憑,亦全部依約履行完畢,亦有被告陳報之匯款單截圖附卷,
又對於其餘告訴人,被告亦表達有和解之意願,惟業經通知其餘告訴人陳嘉文、紀宗翰、周有義、程慧君及被害人邱志文等到院洽談調解事宜,仍未到院調解,以致無法調解,此有告訴人陳嘉文、紀宗翰、周有義、程慧君及被害人邱志文等之送達回證附卷,尚難以此均歸咎被告,兼衡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于綺、施奕慈、蘇德彬、黃麗觀達成調解,並全部依約履行完畢,已如前述,
堪認其應有悔意,告訴人王于綺、施奕慈、蘇德彬、黃麗觀等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號、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被告陳報之和解書2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已敘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㈡
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或借到錢(見偵卷第226頁)等語,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7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昊祐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9時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青草湖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合計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他人(無證據證明江昊祐知悉該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前揭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文、紀宗翰、王于綺、施奕慈、周有義、蘇德彬、黃麗觀、程慧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⑴被告江昊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江昊祐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收據、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被告坦承上開4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
| ⑴告訴人陳嘉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嘉文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⑴告訴人紀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
| ⑴告訴人王于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于綺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⑴告訴人施奕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施奕慈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 |
| ⑴被害人邱志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
| ⑴告訴人周有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
| ⑴告訴人蘇德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蘇德彬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⑴告訴人黃麗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麗觀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⑴告訴人程慧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程慧君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上開4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匯款至上開4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表: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假投資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嘉文,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假投資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紀宗翰,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假廣告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王于綺,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假投資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施奕慈,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猜猜我是誰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邱志文,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假投資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周有義,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假廣告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蘇德彬,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假投資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黃麗觀,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假投資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程慧君,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